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素連
訴訟代理人 宋泓毅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三四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止擔任原
告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際總部大
樓(下稱國際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
事,於任職
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住戶繳納之大樓
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公共用電分擔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嗣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
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審理。而被
告
上開行為造成國際總部大樓之財物損失,業由原告代為清
償完畢。又被告於犯罪行為被查覺後雖承認上述犯罪事實及
侵占金額,並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
十五日簽定
切結書、償款計畫,同意按計劃償還,
惟被告從
未履行任何清償承諾,亦未清償任何金額。被告
復於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八日被告簽立還款合解書,惟
迄未清償,為此爰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
十六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還款合解書、
切結書、償款
計劃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
度易字第五二號,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在案(下
稱
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誤。依
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略以:被告自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派駐國際總部
大樓國際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國
際總部大樓之基本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機車停車位
清潔費、公共用電分擔費及倉庫使用費等大樓管理費後,存
入管委會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刑事判決書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國際總部大樓管委會之辦公室內,陸續收取
如附表所示共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款項後,未存入
管委會之帳戶內,
旋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
占入己。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等情,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
指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非無據。惟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陳報狀記載略以:「一、依鈞院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四日…庭訊,被告請求就民事應賠償原告…四十二
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進行協商,…並經訴訟雙方同意約定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假原告內湖公司…進行協商。
二、經雙方協商結果紀錄(如證一還款合解書)…」等情。
並提出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立之還款合解書為證
。是
堪認該還款合解書係
兩造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之結果。
稽
之該還款合解書內容,還款方式為:當日給付一萬元、出庭
時付一萬元(本院按應指刑事案件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準備程序開庭時),爾後每月償還一萬五千元(不低於一萬
元)至還清為止。並記載每月十二日匯款給海天保全公司。
則依上揭還款協議內容,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八萬元(即簽立當日應給付一萬元、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應給付一萬元、一百零六年四月至一百零
六年七月,於每月十二日各應給付一萬五千元)。經扣除被
告已清償金額共計二萬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原告之請求於六萬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已屆清償
期且已經清償之二萬元,及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翌日起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