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鴻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篤維
被 告 李文進
李文斌
游錫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
000000號」房屋;占用面積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錫同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號」房屋;占用面積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游錫同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李文
進、李文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文進、李文斌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
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被告游錫同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
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
起訴狀所列
訴之聲明,固係「㈠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里○○000 號)占用原告所有645 地號土地
部分(如起訴狀附圖1黃色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以地
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游錫同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里○○000 號)占用原告所有645 地號土
地部份(如起訴狀附圖2黃色部分面積:10.47 平方公尺,
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本院
卷第4 頁)
惟因原告主張之建物占地位置、面積未
臻完備,
兼以其
所稱建物門牌尚有疏誤,原告遂
俟本院囑託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成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提出
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狀,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李文進、李文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00 00 號)占
用原告所有64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如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435
62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B)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游錫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 號)占用原告所有64
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6 年9 月1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43562號函所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A)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本院卷第97
頁、第118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乃
原告所有;而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00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0 之2 號建
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占有面
積合計8.67平方公尺,被告游錫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4 號建物),亦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
合計11.19 平方公尺。又原告雖曾於98年間,與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於萬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由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向原告價購系爭140 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下稱系爭調解協議;惟系爭調解協議就其建物門牌載為14
0 號),然被告李文進、李文斌
嗣後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基此,原告自得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李文進、李文斌為解除系爭調解協議即
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文進、李文斌現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兼以被告游錫同自始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俾返還土地。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應將系爭140 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B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游錫同應將系爭14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
(面積11.1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進、李文斌部分:
系爭140 之2 號建物乃
彼等祖輩起造後由
彼等共同
繼承,早
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以前,系爭140 之2 號建物即
已存在,且彼等亦曾於98年間,與原告於萬里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約由彼等向原告價購系爭140 之2 號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嗣因彼等認為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
過高,而原告復遲未辦理
土地分割致不能交付土地權狀,故
彼等方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實則,彼等確有價購占用土地
之意願,
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無心處理。
㈡被告游錫同部分:
系爭144 號建物乃其祖輩起造並由其單獨繼承,早在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系爭144 號建物即已存在,且其
亦有價購占用土地之意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所有
之系爭14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
占有面積8.67平方公尺,至被告游錫同所有之系爭144 號建
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11.1
9 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無訛,製有
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9 張(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在卷足考,
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43562號
函附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
93頁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雖曾於98年間,與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於萬里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約由被告李文進、李文
斌向原告價購系爭140 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惟
系爭調解協議就其建物門牌載為140 號),然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李文進、李文斌為解除系爭調解協議即土地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協議(本院卷第
11頁)、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
協議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李文進、李文斌
自認在
卷。按鄉鎮市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意,仍係以自治
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私法行
為,故鄉鎮市調解成立後,如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當事人
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鄉鎮市調解於法律上之性質,乃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
第736 條所稱之和解契約並無不同,是於鄉鎮市調解成立後
,應認當事人間已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倘
嗣後發生民法
上
解除契約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而契約
既經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則其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當即歸於消滅。查原告與被告李文進、李文斌固於98年7 月
23日,在萬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經本院於98
年7 月29日核定,而「就系爭140 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成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系爭調解協議
所載內容),然調解成立以後,被告李文進、李文斌則未依
約於98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364,820 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調解協議第一項、第二
項內容),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原告遂依民法
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李文進、李文斌為解除系爭調解協議即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李文進、李
文斌;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原告與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因系爭調解協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因原告依法
行使解除權而已喪失其於實體法上之效力。至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雖稱彼等認為兩造約定之價金過高,兼以原告遲未辦
理土地分割以致不能交付土地權狀,是彼等方遲未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
云云,然
觀諸系爭調解協議之記載,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本應於98年10月31日以前,付訖買賣價金364,820 元
(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調解協議第一項、第二項內容),
而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則經兩造約明「應於調解成立經
法院核定後6 個月內」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調解協
議第三項內容),參互以觀,系爭調解協議所訂「土地分割
、過戶」之最終期限,應為99年1 月29日(即系爭調解協議
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核定後6 個月),而顯然遠在給付價
金之期限(98年10月31日)以後,是依兩造以系爭調解協議
所為之約定,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本有「先為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李文進、
李文斌本即不能藉詞「土地尚未分割、過戶」云云拒付買賣
價金,是被告李文進、李文斌無視兩造以系爭調解協議所為
之約定,未於兩造所訂價金給付期限屆至以前,依約履行其
「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亦未獲置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
調解協議即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
適法有據。又系爭調
解協議即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李文進、李文
斌當然無從再本於「已經解除」之調解協議,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從而請求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分割、過戶,遑
論執前詞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並不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
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進、李文斌雖曾於
98年間,以系爭調解協議成立買賣契約,然系爭調解協議已
由原告依法解除,是被告李文進、李文斌現今已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兼之被告游錫同自始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無權
占有人即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拆除系爭140 之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
被告游錫同拆除系爭14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
(面積11.19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
與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文進、李文斌拆除系爭140 之2 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被告游
錫同拆除系爭14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
11.19 平方公尺),俾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適法而無
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求為判命返還之土地
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因被告李文進、李文斌占用
土地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被告游錫同占用土地之面積為
11.19 平方公尺,兼以系爭土地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700 元(參見本院卷第8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依此核算,「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
,其價值合計應為172,782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2,78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加計本院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費用5,975 元(本院卷第92
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855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