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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貨物清除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 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所居所;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被告於民國 105年8月存放83卷地毯及13個木箱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號,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尚未繳付存放 貨物之倉租,並業以存證信函為催收等情並未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例;或請求被 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 處所」亦屬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 確及特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於106年6月5日以 106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12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補正被告「創 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並繳納裁判費,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僅於補正 狀記載:「一、茲陳報本件:應被告窗口是派業務唐采縈場 務經理來接洽的,要走法律途徑前已經有先電話聯絡催款好 幾個月了,場務唐采縈經理一直遲遲告知會處理,結果5月 中才來電告知這貨物是他們老闆已經覺的不需要的東西,往 後不會有活動用到所以公司覺的不想付這些倉租費用,所以 原先遞狀時才沒要求被告人要付多少金額,原告只想用民法 第619條和民法第621條來清除貨物,用清除貨物這些費用來 抵這8個月的倉租。場務唐采縈經理5月已明確告知這他們公 司決策就是只想找免費倉庫放但不願意付錢的意思。因被告 公司往後已經用不到這些草皮以及木箱,但用不到也不能不 付錢就一直佔原告的倉儲空間,這樣原告做倉儲業這樣要怎 麼做生意。」等語,僅係補充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補正。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本件訴訟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即屬誤繳,應於本 件裁定確定後悉數退還原告,又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在臺北 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屬本院轄區,且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亦無從判斷本院對本件訴訟究有無管轄權 ,因此,原告自應於確定對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再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此於本件駁回時,一併 提醒原告注意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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