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楊鴻
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楊鴻
芹,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駕駛TAB-395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九號停車場前,因駕
駛不慎,致撞損
第三人林淵渟所駕駛之AGM-3837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現場處理。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九份民宿龍
門客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工資四萬八
千七百元、零件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而本件事故中,
被告楊鴻芹應與僱用人即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鴻
芹,駕駛TAB-395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九號停
車場前,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
約賠償被保險人
上揭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核准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
被告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上揭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從瑞芳往金瓜
石方向,因我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所以才與對向之營
業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直到
發生擦撞才反應過來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係被告楊鴻芹駕駛之車輛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楊鴻芹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楊
鴻芹係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係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楊鴻芹有過失
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
㈢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鴻芹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鴻芹係受僱於被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
等情,被告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
楊鴻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足憑,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三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
用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
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
用為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折舊值:149,972
元×0.369×(3/12)=13,83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後價值:149,972元-13,835元=136,137元),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四萬八千七百元,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
用應為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被告楊鴻芹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計算式:2,100元×184,837元/198,672元=1,954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