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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楊鴻 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鴻 芹,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駕駛TAB-395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九號停車場前,因駕 駛不慎,致撞損第三人林淵渟所駕駛之AGM-3837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現場處理。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九份民宿龍 門客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工資四萬八 千七百元、零件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而本件事故中, 被告楊鴻芹應與僱用人即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鴻 芹,駕駛TAB-395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九號停 車場前,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 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核准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從瑞芳往金瓜 石方向,因我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所以才與對向之營 業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直到 發生擦撞才反應過來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係被告楊鴻芹駕駛之車輛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楊鴻芹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楊 鴻芹係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係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楊鴻芹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 ㈢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鴻芹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鴻芹係受僱於被告 緯丞交通有限公司等情,被告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 楊鴻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三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 用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 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 用為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折舊值:149,972 元×0.369×(3/12)=13,83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後價值:149,972元-13,835元=136,137元),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四萬八千七百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應為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緯丞交通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被告楊鴻芹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計算式:2,100元×184,837元/198,672元=1,954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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