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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懷生 訴訟代理人 吳采潾       黃木琛 被   告 敏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霂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霂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劉霂曜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鄭振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懷生,並由許懷生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原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 ○○ 號2 樓區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131 之3 號 2 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將該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富翔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霂曜則 原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 號2 樓區 分所有建物( 下稱系爭131 之2 號2 樓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 人,嗣於104 年12月16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許智 雄。而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22條及第33條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於每月月底前繳交按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 55元計算之建物管理費,使用停車位者應按汽車停 車位每車位300 元、加長型汽車停車位每車位450 元、機車 停車位每車位100 元之標準繳納清潔費;又欠繳管理費用情 節嚴重者,應給付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 之利息。而被告敏 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131 之3 號2 樓房屋面積為 168.77 平方公尺【計算式( 單位平方公尺) :84.50+10.14 +16.79( 100,000/54×31,109.84) +17.84( 10,000/175 × 1,109.79) =129.27】,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151 元及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100 元,惟其自104 年01月起至104 年11月( 共11期) ,均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迄今仍欠24,761元。被 告劉霂曜所有系爭131 之2 號2 樓房屋面積為129.27平方公 尺【計算式( 單位平方公尺) :89.97+10.17+49.77( 100,000/160 ×31,109.84) +18.86( 10,000/ 185× 1,109.79) =168.77】,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75 元、汽車 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00 元,惟其自 104 年05月起至104 年11月( 共7 期) ,均未依約繳納上開 費用,迄今仍積欠18,725元。屢經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分別為前揭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前揭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 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 市暖暖區公所准予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書面資料備查函、原 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被告等欠款明細、建物登記謄本2紙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依 前揭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系爭131之3號2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欠繳管理費合計為24,761 元【計算式:每月公共管理費2,151元{55元×39.10坪( 84.50平方公尺+10.14平方公尺+《100,000/54×31,109.84 平方公尺》+ 《10,000/175×1,019.79平方公尺》×0.3025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2,151 元;( 2,151 元+ 機車停車 位清潔費100 元) ×11期=24,761元】。而系爭131 之2 號 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霂曜欠繳管理費合計為 22,435元【計算式:每月公共管理費2,805 元{55元×51坪 ( 89.97平方公尺+10.17平方公尺+ 《100,000/160 × 31,109.84 平方公尺》+ 《10,000/185×1,019.79平方公尺 》×0.3025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2,80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機車停車場清潔費100 元;汽車停車場清潔費300 元 ;( 2,805 元+100元+300元) ×7 期=22,435元】,原告僅 請求18,725元,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 司給付管理費24,761元、被告劉霂曜給付18,72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敏鴻企業有限公司、劉霂曜及游 振發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472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支出公示送達費 用76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與被告游振發成立調解,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2人敗訴比例,命 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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