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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賴宏長 被   告 泉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麗華之委任處理訴外人張文和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問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對訴外人張文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 司執字第10994 號)。言明所有強制執行之費用均由原告先 行墊付,待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公司債權獲得清償,被告公司 除應返還原告因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外,並應給付原告受 償債權之三成即9 萬元做為報酬,若執行無結果,則所有費 用則由原告負責。詎106年3月6 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已與債務人張文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 清償完畢,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斯時已就第二次拍賣 登報公告,被告公司於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告知 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代理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代 墊之費用(此部分已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原告9 萬元之報酬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麗華 原不認識原告,是某日原告主動來找伊說其與被告公司之債 務人張文和是鄰居,與張文和在宜蘭地院因土地占有案件糾 紛在訴訟,得知張文和與被告公司有一張支票23萬多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告知伊可順便幫忙被告公司向張文和要這筆錢 。伊乃答應原告並出具被告公司之委任狀予原告委由原告全 權處理,因係原告自己主動來找伊,伊根本不會跟原告約定 要給原告多少報酬。隔了2、3個月張文和打電給伊向伊表示 希望以10萬元與被告公司和解,伊要求張文和要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106年2月20日張文和拿了10萬元及 一紙撤回狀予伊,伊拿到10萬元後,在撤回狀上蓋用被告公 司印章後交予張文和,嗣打電話告知原告,當時原告允諾說 好,其會去跟張文和談,且原告向伊借款1 萬元亦未返還, 該1 萬元伊不向原告要了,就當做是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間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宜蘭地院對 被告公司之債務人張文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 執字第10994 號),於對張文和之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 序公告後,被告公司私下以10萬元與張文和達成和解並自行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應否因委由原告辦理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給付原告報酬?經查: ㈠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同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 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公 司間就被告公司委任其處理張文和積欠被告公司債務部分曾 約定給付原告9 萬元之報酬,且原告亦非係以為他人處理債 務為其職業,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依一般我們委請人要債,10萬元是 三成的佣金,如果原告有要到這筆20幾萬元佣金是6 萬元」 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其報酬,應認有據。 ㈡第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而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酬金 部分當包括承辦聲請補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動 產鑑價、拍賣、拍定後製作分配表等事務)程序之酬勞在內 ,惟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理權已因被告公 司在外與債務人張文和成立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 止,致原告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酬無以實現(強制執行 結果債權受償),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被告公司自仍應 給付原告報酬,惟原告祇能請求給付至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且因其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 所服勞務之程度,尚不繁重,爰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2 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麗華雖以原告向其借款1 萬元未償還為由,主張抵作報酬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報酬而經本院判決應給報酬之人為被告公司「泉昌五金有限 公司」,並非「陳麗華」,縱原告對「陳麗華」有借款1 萬 元尚未償還,亦與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無關。 ㈢綜上,原告基於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報酬2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1,14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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