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賴宏長
被 告 泉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國106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麗華之委任處理訴外人張文和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問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對訴外人張文和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
司執字第10994 號)。言明所有強制執行之費用均由原告先
行墊付,待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公司
債權獲得清償,被告公司
除應返還原告因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外,並應給付原告受
償債權之三成即9 萬元做為
報酬,若執行無結果,則所有費
用則由原告負責。
詎106年3月6 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原告始知,被告公司已與
債務人張文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
清償完畢,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斯時已就第二次
拍賣
登報公告,被告公司於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告知
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代理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代
墊之費用(此部分已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原告9
萬元之報酬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麗華
原不認識原告,是某日原告主動來找伊說其與被告公司之債
務人張文和是鄰居,與張文和在宜蘭地院因土地占有案件糾
紛在訴訟,得知張文和與被告公司有一張支票23萬多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告知伊可順便幫忙被告公司向張文和要這筆錢
。伊
乃答應原告並出具被告公司之
委任狀予原告委由原告全
權處理,因係原告自己主動來找伊,伊根本不會跟原告約定
要給原告多少報酬。隔了2、3個月張文和打電給伊向伊表示
希望以10萬元與被告公司和解,伊要求張文和要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所代墊之費用,106年2月20日張文和拿了10萬元及
一紙撤回狀予伊,伊拿到10萬元後,在撤回狀上蓋用被告公
司印章後交予張文和,
嗣打電話告知原告,當時原告允諾說
好,其會去跟張文和談,且原告向伊借款1 萬元亦未返還,
該1 萬元伊不向原告要了,就當做是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報
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間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宜蘭地院對
被告公司之債務人張文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
執字第10994 號),於對張文和之
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
序公告後,被告公司私下以10萬元與張文和達成和解並自行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
實在。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應否因委由原告辦理強制
執行之聲請而給付原告報酬?
經查:
㈠
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非以
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同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
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公
司間就被告公司委任其處理張文和積欠被告公司債務部分曾
約定給付原告9 萬元之報酬,且原告亦非係以為他人處理債
務為其職業,
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3 日
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陳:「依一般我們委請人要債,10萬元是
三成的佣金,如果原告有要到這筆20幾萬元佣金是6 萬元」
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其報酬,應認有據。
㈡第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而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酬金
部分當包括承辦聲請補發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動
產鑑價、拍賣、拍定後製作分配表等事務)程序之酬勞在內
,惟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原告之
代理權已因被告公
司在外與債務人張文和成立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
止,致原告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報酬無以實現(強制執行
結果債權受償),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被告公司自仍應
給付原告報酬,惟原告
祇能請求給付至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且因其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
所服勞務之程度,尚不繁重,
爰酌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2
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麗華雖以原告向其借款1
萬元未償還為由,主張抵作報酬
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報酬而經本院判決應給報酬之人為被告公司「泉昌五金有限
公司」,並非「陳麗華」,縱原告對「陳麗華」有借款1 萬
元尚未償還,亦與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無關。
㈢綜上,原告基於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報酬2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1,14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