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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廖麗珍 訴訟代理人 葉振輝 被   告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以基所字第○一九三八四號登記、存續期限自民國七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權利人為隆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葉明傳所有,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葉明傳於79年間為購買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隆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 借款之擔保,以基所字第019384號收件,於79年10月16日登 記,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5日至81年10月14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為葉明傳之配 偶,葉明傳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葉明傳之 系爭房地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告前以葉明傳業已清償借 款為由,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表示需提出清償之 證明文件始願開具清償證明,然因年代久遠而未留存繳款收 據;原告復至基隆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資料 ,經監理站告知系爭車輛已於87年5月28日過戶予他人,目 前業已報廢,且無動產抵押設定之情,惟被告仍認未能以此 作為葉明傳業已清償借款之證明。然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為81年10月14日,則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起算已罹於 15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登 載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下,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葉明傳 係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設定予 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葉明傳並未依約清償,嗣被告通知 原告清償,原告亦未繳納,除此筆借款外,葉明傳並無積欠 被告其他債務。又因被告公司已許久未執行汽車貸款業務, 不清楚是否曾對葉明傳提起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明傳前於79年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然系爭抵押借款自清償期屆滿起算至今已逾20餘年,是 借款債權請求權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未 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 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人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之 清償期起算。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81年10 月14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情事,因此借款 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6年10月14日屆滿。被 告復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10月13日 以前,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312.00 │30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安│5層 │第5層:72.41 │ │全部│ │ │ │國段0000-0000 │鋼筋混│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 │和一街6巷60之4│ │ │ │ │ │ │ │號 │ │ │ │ │ │ ├─────┼───────┴───┴────────────┴─────────┴──┤ │ │ 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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