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廖麗珍
訴訟
代理人 葉振輝
被 告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以基所字第○一九三八四號登記、存續期限自民國七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權利人為隆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葉明傳所有,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因
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葉明傳於79年間為購買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隆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
借款之擔保,以基所字第019384號收件,於79年10月16日登
記,
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15日至81年10月14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為葉明傳之配
偶,葉明傳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葉明傳之
系爭房地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告前以葉明傳業已清償借
款為由,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被告表示需提出清償之
證明文件始願開具清償證明,然因年代久遠而未留存繳款收
據;原告復至基隆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資料
,經監理站告知系爭車輛已於87年5月28日過戶予他人,目
前業已報廢,且無動產抵押設定之情,惟被告仍認未能以此
作為葉明傳業已清償借款之證明。然據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為81年10月14日,則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請求權,自清償期起算已罹於
15年,依
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復未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登
載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下,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
略以:訴外人葉明傳
係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設定予
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葉明傳並未依約清償,嗣被告通知
原告清償,原告亦未繳納,除此筆借款外,葉明傳並無積欠
被告其他債務。又因被告公司已許久未執行汽車貸款業務,
不清楚是否曾對葉明傳提起訴訟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明傳前於79年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然系爭抵押借款自清償期屆滿起算至今已逾20餘年,是
借款債權請求權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未
於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向法院
聲請實行系爭
抵押權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債權人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之
清償期起算。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81年10
月14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中斷時效之情事,因此借款
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6年10月14日屆滿。被
告復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10月13日
以前,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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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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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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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 │1,312.00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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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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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安│5層 │第5層:72.41 │ │全部│
│ │ │國段0000-0000 │鋼筋混│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 │和一街6巷60之4│ │ │ │ │
│ │ │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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