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仁天
訴訟
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原 告 劉玉萱
劉建甫
上列三人訴 鄭秀惠律師
訟代理人
被 告 白正彥
白存玉(原姓名白裕吉)
被 告 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裕民
人
被 告 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宏
共同訴訟代 陳俊廷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游靖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裕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19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七二平方公尺、319B
部分面積十七‧二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裕民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白裕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於民國63年12月間由原告父親劉益嘉、原告劉仁天及其家族
所經營之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向銀行標
購取得,劉益嘉、奇陵公司於80年間之
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
47、80分之33,劉益嘉於80年間過世後,劉益嘉之應有部分
部分由
繼承人即原告劉仁天、劉玉萱、劉建甫、訴外人劉張
阿雪、劉容秀、劉明昌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 480分之47
。另系爭土地上靠近台進硐坑(現為昇福坑口)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之 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劉
益嘉於64年10月16日以其經營之錦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岳公司)向訴外人趙孝山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購得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可證,並另行支付系
爭房屋管理人呂傳能2萬元後,呂傳能遂於69年6月30日前遷
出系爭房屋,由劉益嘉完整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處
分權能,雖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但於劉益嘉死亡後,亦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
㈡又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竊占系爭土地及
房屋居住
迄今,被告白裕吉甚至於96年至104年7月13日間利
用系爭房屋作為巨盛工程行之營業所,被告白裕民則自 102
年3月7日起利用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公司)之營業所以經營林木礦石業務,然臺陽公司
自90年間即未對外授權或同意任何人於昇福坑礦場周邊開採
礦石,有臺陽公司100年12月5日(100)陽業字第116號函
可
憑,且被告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
司)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業務,亦屬
無
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為此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占用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倘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被告白正彥、白存玉、
白裕民,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
民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民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
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聲明雖係請求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白裕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原告上開聲明之真意是在請求
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民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且於
起訴狀第 7頁已敘明備位請
求判命被告等 3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斟酌原告之真意
及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爰更正如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為:
㈠系爭房屋位於昇福坑坑口,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由臺陽公司於52年間興建作為礦場辦公室,被告白正彥於
76年間接手昇福坑坑口之開採與管理後,臺陽公司遂將系爭
房屋讓與被告白正彥使用,由被告白正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嗣被告白裕民成年後,被告白正彥復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白裕民,故被告白裕民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告東聯公司、欣
安公司僅以系爭房屋充作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不當然構成事
實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至於所提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影本,
並無
正本可供驗證真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有疑問
,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稱「台進硐坑內外動產與不動產」買賣
標的物並未特定,趙孝山亦非礦業權人,礦坑內外土地也非
趙孝山所有,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319A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及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
公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勘
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6年9月26日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劉益嘉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應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若認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白裕民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如附圖編
號319A、319B部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白裕民應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固提出錦岳公司劉益嘉與趙孝山於64年10月16日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趙孝山於64年10月16日出具之收據、趙孝山
於64年10月16日寄發之台北第53支局郵局第 848號
存證信函
、劉益嘉於69年 1月28日寄發予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
、蔡丁賢署名之書柬、呂傳能於69年 4月16日
具結之
切結書
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父親劉益嘉係以錦岳公司名義與趙孝
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難認劉益嘉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買賣
標的物之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趙孝山將「現有台進
硐坑內外動產與不動產包括所有之生財設備」售予錦岳公司
接管經營,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房屋相關之門牌、面積、坐
落位置、構造別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
爭房屋,蔡丁賢署名之書柬及呂傳能具結之
切結書亦均無系
爭房屋之資料,原告據以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劉益嘉因買賣自
趙孝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再因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
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
占有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部分面
積149.72平方公尺、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 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白裕民是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於93年 6月24日申請門牌初編
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年7月12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
777066號函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瑞戶
字第106391345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白裕民並陳稱其為如附
圖編號319A、319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白裕
民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
主張被告白裕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9A、319B所
示部分,
洵堪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白裕民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
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及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有
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自不得
予以拆除。原告主張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民就
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白正彥、白存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拆除系爭房屋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是以原告本於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事實,請求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占
有土地,即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96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白
裕民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面積149.72平方公尺
、319B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白裕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白裕民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