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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仁天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原   告 劉玉萱       劉建甫 上列三人訴 鄭秀惠律師 訟代理人 被   告 白正彥       白存玉(原姓名白裕吉) 被   告 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裕民 人 被   告 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宏 共同訴訟代 陳俊廷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游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裕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19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七二平方公尺、319B 部分面積十七‧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裕民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裕民如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63年12月間由原告父親劉益嘉、原告劉仁天及其家族 所經營之奇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陵公司)向銀行標 購取得,劉益嘉、奇陵公司於80年間之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 47、80分之33,劉益嘉於80年間過世後,劉益嘉之應有部分 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劉仁天、劉玉萱、劉建甫、訴外人劉張 阿雪、劉容秀、劉明昌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 480分之47 。另系爭土地上靠近台進硐坑(現為昇福坑口)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之 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劉 益嘉於64年10月16日以其經營之錦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岳公司)向訴外人趙孝山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購得 ,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並另行支付系 爭房屋管理人呂傳能2萬元後,呂傳能遂於69年6月30日前遷 出系爭房屋,由劉益嘉完整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處 分權能,雖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但於劉益嘉死亡後,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 ㈡又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竊占系爭土地及 房屋居住今,被告白裕吉甚至於96年至104年7月13日間利 用系爭房屋作為巨盛工程行之營業所,被告白裕民則自 102 年3月7日起利用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公司)之營業所以經營林木礦石業務,然臺陽公司 自90年間即未對外授權或同意任何人於昇福坑礦場周邊開採 礦石,有臺陽公司100年12月5日(100)陽業字第116號函可 憑,且被告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 司)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業務,亦屬無 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占用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倘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被告白正彥、白存玉、 白裕民,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 民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民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 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聲明雖係請求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白裕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真意是在請求 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民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且於起訴狀第 7頁已敘明備位請 求判命被告等 3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斟酌原告之真意 及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更正如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系爭房屋位於昇福坑坑口,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由臺陽公司於52年間興建作為礦場辦公室,被告白正彥於 76年間接手昇福坑坑口之開採與管理後,臺陽公司遂將系爭 房屋讓與被告白正彥使用,由被告白正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白裕民成年後,被告白正彥復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白裕民,故被告白裕民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告東聯公司、欣 安公司僅以系爭房屋充作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不當然構成事 實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至於所提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影本, 並無正本可供驗證真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有疑問 ,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稱「台進硐坑內外動產與不動產」買賣 標的物並未特定,趙孝山亦非礦業權人,礦坑內外土地也非 趙孝山所有,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319A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及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 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6年9月26日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劉益嘉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應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若認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白裕民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如附圖編 號319A、319B部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白裕民應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固提出錦岳公司劉益嘉與趙孝山於64年10月16日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趙孝山於64年10月16日出具之收據、趙孝山 於64年10月16日寄發之台北第53支局郵局第 848號存證信函 、劉益嘉於69年 1月28日寄發予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 、蔡丁賢署名之書柬、呂傳能於69年 4月16日具結切結書 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父親劉益嘉係以錦岳公司名義與趙孝 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劉益嘉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買賣 標的物之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趙孝山將「現有台進 硐坑內外動產與不動產包括所有之生財設備」售予錦岳公司 接管經營,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房屋相關之門牌、面積、坐 落位置、構造別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 爭房屋,蔡丁賢署名之書柬及呂傳能具結之切結書亦均無系 爭房屋之資料,原告據以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劉益嘉因買賣自 趙孝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再因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 占有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部分面 積149.72平方公尺、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 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白裕民是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於93年 6月24日申請門牌初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年7月12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 777066號函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瑞戶 字第106391345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白裕民並陳稱其為如附 圖編號319A、319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白裕 民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 主張被告白裕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9A、319B所 示部分,堪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白裕民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 部分面積149.72平方公尺及319B部分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 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自不得予以拆除。原告主張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白裕民就 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白正彥、白存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拆除系爭房屋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是以原告本於被告白正彥、白存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事實,請求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占 有土地,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96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白 裕民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A面積149.72平方公尺 、319B面積 1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白裕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白裕民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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