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初
訴訟代理人 高秋榮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因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正雄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台光
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此
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
前或
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固於10
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日下午4 時
宣判。
惟被告建
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由朱台光變更為邱正雄,而可認朱台光已喪失其法定代
理權,此除有本院
嗣因另案繫屬而自網路查詢列印之被告建
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向經濟部商業司借調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
案卷確認
無訛。因邱正雄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
明,本件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邱正雄為朱台光之承受訴訟人
,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抗
告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