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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初 訴訟代理人 高秋榮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因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正雄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台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此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 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固於10 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日下午4 時宣判被告建 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由朱台光變更為邱正雄,而可認朱台光已喪失其法定代 理權,此除有本院因另案繫屬而自網路查詢列印之被告建 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向經濟部商業司借調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 案卷確認無訛。因邱正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 明,本件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邱正雄為朱台光之承受訴訟人 ,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 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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