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煒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佳怡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賴佳怡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賴佳怡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逾期即
駁
回其對被告賴佳怡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將康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佳怡
均列為被告,
惟並未記載被告賴佳怡之地址,是本院無從對
被告賴佳怡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狀
繕本、
開庭通知等),亦
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之「被告賴佳怡」究竟為何人。原告對
被告賴佳怡之起訴
於法不合,
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查報被告賴佳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賴佳
怡之最新戶籍謄本),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
佳怡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