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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9,80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420 萬元之 價值【計算式:35,000元×12月÷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20 萬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 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2,580元,原告僅繳納9,800元,尚欠3萬2,7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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