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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有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工寮三間、 辦公室一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新臺幣柒萬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王有連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內之工 寮3間及辦公室1間(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另約定租期屆滿時,如有變動(即如改建或變賣),被 告應即日將系爭廠房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 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㈡系爭廠房之租期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已於105年 12月2 日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不擬續租予被告,特委請 黃丁風律師以基隆東信路郵局2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 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 公司未交還系爭廠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交還系 爭廠房。又被告公司逾期不遷,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為確保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敦促被告公司務必按期遷 讓系爭廠房,特約約定租期屆滿不為返還之加重違約罰責,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本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同意將原約定之違約金酌減 為按月依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㈣並為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公司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已長達近20年,簽約時雙方也有約定,如原告 有要變動(改建或變賣),才要將租賃物收回,如果沒有要 變動,就由被告公司續租,因原告並沒有明確向被告公司表 示系爭廠房要出售,被告在104年、105年承租期間又添購機 器,故被告公司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如果定要被告公司遷 讓返還系爭廠房,則請酌給較長之履行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為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而原告又已於10 5年12月2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系爭 355 號房屋,有系爭租約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且已無應繼續出租予被告公司之條件,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公司迄仍未遷讓返 還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公司依系爭租約於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期間, 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租 賃關係消滅即106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即屬有據 。 ㈢再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而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 日屆滿,被告公司未依約於租期 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 事實上被告公司長期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被告公司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等,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妥適,即被告公司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5,000元。 ㈣又被告公司前述因租賃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 害賠償之債,係屬一種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有 連既為本件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則就上開被告公司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自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被告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係供 作工寮及辦公室之用,且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因須搬遷,衡 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是本院斟 酌被告公司此等境況,並顧及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早於105年1 2月31日即已屆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3個月期 間,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 3個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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