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王有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工寮三間、
辦公室一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新臺幣柒萬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
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王有連為
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 日與原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內之工
寮3間及辦公室1間(下稱
系爭廠房),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另約定租期屆滿時,如有變動(即如改建或變賣),被
告應即日將系爭廠房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
求按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㈡系爭廠房之租期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已於105年
12月2 日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不擬續租予被告,特委請
黃丁風律師以基隆東信路郵局262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兩
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惟被告
公司
迄未交還系爭廠房,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交還系
爭廠房。又被告公司逾期不遷,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
不當得利。
㈢原告為確保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敦促被告公司務必按期遷
讓系爭廠房,特約約定租期屆滿不為返還之加重違約罰責,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本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租金5
倍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同意將原約定之違約金酌減
為按月依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㈣並為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公司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已長達近20年,簽約時雙方也有約定,如原告
有要變動(改建或變賣),才要將租賃物收回,如果沒有要
變動,就由被告公司續租,因原告並沒有明確向被告公司表
示系爭廠房要出售,被告在104年、105年承租期間又添購機
器,故被告公司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如果定要被告公司遷
讓返還系爭廠房,則請酌給較長之履行期等語,資為
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為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而原告又已於10
5年12月2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包含系爭廠房在內之系爭
355 號房屋,有系爭租約及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
既已消滅,且已無應繼續出租予被告公司之條件,
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公司迄仍未遷讓返
還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公司依系爭租約於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期間,
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租
賃關係消滅即106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
即屬有據
。
㈢再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
而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 日屆滿,被告公司未依約於租期
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
事實上被告公司長期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被告公司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等,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
難謂重大
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按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妥適,即被告公司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5,000元。
㈣又被告公司前述因租賃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
損
害賠償之債,係屬一種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有
連既為
本件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則就上開被告公司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自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被告應自
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係供
作工寮及辦公室之用,且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因須搬遷,衡
情自需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是本院斟
酌被告公司此等境況,並顧及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早於105年1
2月31日即已屆至,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3個月期
間,為兼顧原告之利益,
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
3個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