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永豐
被 告 潘紀佳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王德吉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潘紀佳於民國 104年1月1
日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 101.5公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方因塞車停等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
及車上物品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 271,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元、
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41,500元、拖吊費用 4,600元、交通費
用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萬元、鑑價費用 1萬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3,000元)等語。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潘紀佳固於
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正在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前方
車輛,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位
求償後,被告已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賠
償完畢,系爭車輛經修復既能正常行駛,原告自行轉賣系爭
車輛,為
非必要性處理方式,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能另行對
被告求償,且裝設於系爭車輛之改裝品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交通費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鑑價費用 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
,除拖吊費用及有單據之交通費用為必需支出外,其餘均為
不必要之支出。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
前揭時間
、地點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自後
追撞因塞車停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前方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
萬元、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41,500元、拖吊費用 4,600元、
交通費用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萬元、鑑價費
用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3,000元,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紀佳
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潘紀佳之過失致生本
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0日之正常
車況價值為59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價值為40萬元,有原
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
11號鑑定報告書
可憑,
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1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
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改裝之前包
、日行燈、後包、側裙、音廂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41,500元,未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原告亦認
為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 102年5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在卷
足憑,至 104年1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
車輛之改裝品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原告請求之改裝品損失41,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
舊額為21,756元【計算式:①41,500元×0.369= 15,314元
,②(41,500元-15,314元)×0.369×8/12年=6,442元,
①+②=2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改裝品損失為19,744元【計算式:41
,500元-21,756元=19,744元】。
⒊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
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807元,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
認單、計程車收據、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交
通費用 1,193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
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 2個月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向他人借車代步支出 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支付 2萬元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⒌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
支出之鑑價費用 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價費用 1萬元,
應認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該鑑價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 3,000元,固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
證,查被告潘紀佳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
往前推撞前方車輛等情,分別由原告、被告潘紀佳於事故發
生不久向警方陳述明確,有其等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頁、第15
頁),
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潘紀
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
原告自無付費申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必要,原告
申請無益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鑑定費
用3,000元,
即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225,151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改裝品損失19,744元+拖吊
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807元+鑑價費用1萬元=225,151元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5,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