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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永豐 被   告 潘紀佳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王德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潘紀佳於民國 104年1月1 日8時30分許,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 101.5公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方因塞車停等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 及車上物品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 271,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元、 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41,500元、拖吊費用 4,600元、交通費 用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萬元、鑑價費用 1萬 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3,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潘紀佳固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正在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前方 車輛,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位求償後,被告已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賠 償完畢,系爭車輛經修復既能正常行駛,原告自行轉賣系爭 車輛,為非必要性處理方式,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能另行對 被告求償,且裝設於系爭車輛之改裝品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交通費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鑑價費用 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 ,除拖吊費用及有單據之交通費用為必需支出外,其餘均為 不必要之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紀佳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 追撞因塞車停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前方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0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 萬元、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41,500元、拖吊費用 4,600元、 交通費用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萬元、鑑價費 用1萬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規費3,000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紀佳 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潘紀佳之過失致生本 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0日之正常 車況價值為59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價值為40萬元,有原 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 11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19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改裝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改裝之前包 、日行燈、後包、側裙、音廂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41,500元,未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亦認 為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 102年5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至 104年1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 車輛之改裝品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原告請求之改裝品損失41,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 舊額為21,756元【計算式:①41,500元×0.369= 15,314元 ,②(41,500元-15,314元)×0.369×8/12年=6,442元, ①+②=2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改裝品損失為19,744元【計算式:41 ,500元-21,756元=19,744元】。 ⒊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 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807元,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 認單、計程車收據、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交 通費用 1,193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難認屬實,不應准許。 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 2個月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向他人借車代步支出 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支付 2萬元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鑑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 支出之鑑價費用 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價費用 1萬元, 應認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該鑑價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 3,000元,固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 證,查被告潘紀佳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 往前推撞前方車輛等情,分別由原告、被告潘紀佳於事故發 生不久向警方陳述明確,有其等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5頁、第15 頁),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潘紀 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 原告自無付費申請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必要,原告 申請無益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鑑定費 用3,000元,即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225,151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改裝品損失19,744元+拖吊 費用4,600元+交通費用807元+鑑價費用1萬元=225,15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5,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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