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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鋼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樺 兼上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昌明 被   告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鋼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鋼資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訴外人林叡鋐,因訴外人林叡鋐另有生涯規劃,乃於民國10 5 年6 月25日,推由林聖樺概括承受其就原告鋼資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故林聖樺現為原告鋼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原告陳昌明則為林聖樺之配偶。又原告鋼資公司曾於105 年 1 月30日,與訴外人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管理委員會 (下稱TU棟管委會),就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機械 停車設備」之保養工作(下稱系爭保養工作),簽訂保養合 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合約),約由原告鋼資公司負責承攬森 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之系爭保養工作;詎原告鋼資公司 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派員前往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 廈TU棟,欲履行系爭合約而就「基隆市○○區○○街○○○ 號 至260 號」進行例行保養時,竟遭被告即訴外人TU棟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告稱「你們不用來了」、「我有跟你們講了,你 們不用來了」而予制止,原告鋼資公司之員工宋牧樺見狀, 雖即表明「保養合約到107 年為止」,然被告仍執意宣稱「 不用來了」、「我已經跟你們解約了,口頭上跟你們解約了 ,你們不用來了」等語,藉此一再阻撓原告鋼資公司履行系 爭合約,侵害原告鋼資公司之履約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就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導致原告鋼資公司未 能繼續履約而無法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140 元之保養 帳款,終至原告鋼資公司短收契約價金總計171,000 元,其 間,原告陳昌明為維持原告鋼資公司之正常營運,亦曾於10 5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借款300,000 元,因而連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 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鋼資公司因未能繼續履約而短收 之契約價金171,000 元,暨賠償原告陳昌明因精神上痛苦而 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29,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鋼資公司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昌明3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TU棟管委會固將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之系爭保 養工作委由原告鋼資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合約亦係訴外人TU 棟管委會之前任主委代表TU棟管委會與原告鋼資公司於105 年1 月30日簽訂無誤;惟履約期間,訴外人TU棟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查悉原告鋼資公司報價過高,兼以原告鋼資公司保養 工作屢有瑕疵,基於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U棟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委員們乃認系爭合約應予解除,而 被告當時身為主任委員,先前已於105 年6 、7 月間,多次 口頭促請原告鋼資公司改善或重新向訴外人TU棟管委會提出 報價,因原告鋼資公司一概未予置理,基於維護森林國家社 區公寓大廈TU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佳利益之立場,被告方 於105 年8 月6 日,對原告鋼資公司遣往現場從事例行保養 之員工告稱「不要再來」、「解除契約」等語,是被告就本 起事件應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 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 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 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第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 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 質上雖亦屬於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鋼資公司於105 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TU棟管委會 簽訂系爭合約,約由鋼資公司負責承攬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 廈TU棟之系爭保養工作,詎被告即TU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 於105 年8 月16日,對鋼資公司遣往現場從事例行保養之員 工揚言「不用再來了」、「已經解約了」等語,藉此阻撓鋼 資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等客觀情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 據,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 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之工作;且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 條第2 項等規定,亦可知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並須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 會行使職權。本件兩造既咸認「被告斯時係以訴外人TU棟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鋼資公司遣往現場從事例 行保養之員工揚言『不用再來了』、『已經解約了』等語」 ,則自客觀以言,被告顯係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 外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行使該管委會之職權,而對原告鋼 資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觀上本即欠缺「 侵害原告鋼資公司法律權利之故意、過失」,尤以契約當事 人一方之履約與否、解約與否乃至終止與否,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即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是被告代 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對原告鋼資公司或其員工所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脫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 ,而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鋼資公司法律權利之侵權行為 」迥不相牟!就令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所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欠缺根據(如欠缺法定或意定解約 事由)或尚未到達原告鋼資公司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然此究屬訴外人TU棟管委會「債務不履行」之另事,最高 法院既已明揭「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法律見解(參見前揭㈠,於茲不贅),則原告鋼資公司縱因 「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拒絕原告鋼資公司履行系爭 合約』而有損害」,其情至多亦祇能依循債務不履行之法則 ,請求訴外人TU棟管委會負其責任,而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陳昌明雖另主張其為維持原告鋼資公司之正常營運,曾 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如前。然「被告 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拒絕原告鋼資公司履行合約』」, 至多僅生訴外人TU棟管委會「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洵 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餘地,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如前 揭㈡所述);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同經本院說明在 前(詳如前揭㈠所述),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 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陳昌明宣稱「其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貸以 維繫原告鋼資公司之營運」乙情,就令無訛,原告陳昌明亦 曾為此感到苦惱、憂心,然此僅止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 減損,而與原告陳昌明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告陳昌明未予細辨其 間差異,逕將自己「舉債」維繫原告鋼資公司營運之行為, 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 原告陳昌明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云云,更係於法不合而欠根據。 ㈣綜上,原告鋼資公司因「被告代表訴外人TU棟管委會『拒絕 原告鋼資公司履行合約』所可能衍生之損害」,至多祇能循 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訴外人TU棟管委會負其責任,而無 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且原告陳昌明縱曾「 舉債」以維繫原告鋼資公司之營運,其情亦難與人格法益之 侵害等量齊觀,兼之原告於此情形下,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鋼資公司17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陳昌明329, 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 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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