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范保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90-B9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
照乙枚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裁
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8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原告至遲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並告確定,
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是以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