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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范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90-B9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 照乙枚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8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原告至遲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並告確定, 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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