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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簡志鴻 被   告 呂榮煌 訴訟代理人 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 (下同)72,74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 14,400元、處理本件車禍耗費時間損失36,000元、加油費用 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合計為 134,744元之損 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4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會車時未保持當 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惟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耗費時間損失並無證據,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對鑑定結果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系爭車輛3分之2以上車身 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 1,500元、 事故照片沖洗費用 102元之損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據、估價單等件 影本及相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6年10 月 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5894號函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 之損失並不爭執,雖抗辯是在與對向來車會車時不慎碰擦系 爭車輛,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5481-Y D 要擦入道路邊停車,我沒有注意到,郵車右後方就擦撞到 路邊停車的車輛 AGU3653自小客,當時我就將車輛移至前方 ,至派出所報案。」認被告是於準備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 車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72,742元之損害,且支出交通費用14,400元,並因 處理本件車禍耗費時間損失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 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 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 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 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份修復後,於事故當時之車價貶損價差 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 106年12月19日 (106)新北汽商彬字第 3213號函附卷可憑,兩造並同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以17,500元計算(見本院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17,5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 4日期間,需往 返新北市貢寮區與臺北市大安區上班通勤,因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故向朋友借車使用,以系爭車輛同級車之每 日租車行情 3,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交通費用共計14,400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因借車或租 車支出費用,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4,400元之損失,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耗費時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耗費36小時, 以原告擔任中醫師之代班時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 36,000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相當於36小時之薪資損害36 ,000元,或依其計劃在該36小時之內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事實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 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合計共29 ,102元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是於準備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車 之間隔,致系爭汽車右後方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與路面通行寬度縮減無關,則系爭車 輛停放時是否占用路面,應不致影響被告準備停車時對兩車 間隔之掌控,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超出路面邊線占 用道路,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亦 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7,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1,607元(29,102/134,744 ×7,440元=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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