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簡志鴻
被 告 呂榮煌
訴訟
代理人 鄭
惟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
(下同)72,74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
14,400元、處理
本件車禍耗費時間損失36,000元、加油費用
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合計為 134,744元之損
失,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4元。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固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會車時未保持
適當
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惟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耗費時間損失並無證據,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對鑑定結果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系爭車輛3分之2以上車身
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 1,500元、
事故照片沖洗費用 102元之損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據、估價單等件
影本及相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6年10
月 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5894號函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在卷
可憑,被告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
之損失並不爭執,雖抗辯是在與對向來車會車時不慎碰擦系
爭車輛,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5481-Y
D 要擦入道路邊停車,我沒有注意到,郵車右後方就擦撞到
路邊停車的車輛 AGU3653自小客,當時我就將車輛移至前方
,至派出所報案。」
堪認被告是於準備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
車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貶損72,742元之損害,且支出交通費用14,400元,並因
處理本件車禍耗費時間損失36,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
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
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
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
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此
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兩造
合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
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
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份修復後,於事故當時之車價貶損價差
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 106年12月19日
(106)新北汽商彬字第 3213號函附卷可憑,兩造並同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以17,500元計算(見本院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17,500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 4日
期間,需往
返新北市貢寮區與臺北市大安區上班通勤,因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故向朋友借車使用,以系爭車輛同級車之每
日租車行情 3,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交通費用共計14,400元
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因借車或租
車支出費用,
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4,400元之損失,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耗費時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耗費36小時,
以原告擔任中醫師之代班時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 36,000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相當於36小時之薪資損害36
,000元,或依其計劃在該36小時之內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事實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
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合計共29
,102元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是於準備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車
之間隔,致系爭汽車右後方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與路面通行寬度縮減無關,則系爭車
輛停放時是否占用路面,應不致影響被告準備停車時對兩車
間隔之掌控,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超出路面邊線占
用道路,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亦
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7,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1,607元(29,102/134,744
×7,440元=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