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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度基簡字 第750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二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400元 ,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 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 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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