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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龔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備車 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 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B-086 1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契 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 銷者,經甲方(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不足則迫 追償並終止契約。被告遲未提供有效登記證予原告存查,原 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另以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 車號000-0000車輛號牌二面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0000 00000A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為被告,違規事實為計程車駕駛 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通知人 為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違規事實為: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B-0861號營業 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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