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龔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備車
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
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B-086
1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契
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
銷者,經甲方(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
求償;不足則迫
追償並終止契約。被告遲未提供有效登記證予原告存查,原
告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另以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為此提出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
車號000-0000車輛號牌二面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0000
00000A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為被告,違規事實為計程車駕駛
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通知人
為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違規事實為: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
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B-0861號營業
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