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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借予被告以其所有國瑞 廠牌、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小客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參與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被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9 月11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交公基監字第 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9月11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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