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
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借予被告以其所有國瑞
廠牌、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小客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參與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
詎被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9 月11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交公基監字第
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車牌,因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9月11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