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瀛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又
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
約,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
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
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4 日與原債權人奇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奇異公司於95年6 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89,455 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
爰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查原告提出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立約
人甲方為永榮交通有限公司、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林瀛洲
,乙方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顯示前述契約當事人於
第21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業已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縱有債權讓與情事,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本件訴訟尚有涉及何種專屬管轄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