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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 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 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 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 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4 日與原債權人奇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奇異公司於95年6 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89,45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查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約 人甲方為永榮交通有限公司、甲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瀛洲 ,乙方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顯示前述契約當事人於 第21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業已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縱有債權讓與情事,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本件訴訟尚有涉及何種專屬管轄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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