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元鴻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吉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1,
417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12月6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
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
詢表答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