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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元鴻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吉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1, 417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曾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12月6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 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 詢表答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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