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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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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武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貿通運有限公司、張順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瞭解案情,為此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 度基簡字第41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26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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