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武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貿通運有限公司、張順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
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瞭解案情,為此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
度基簡字第41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26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