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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調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17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被   告 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       周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復有明文, 因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 之管轄區域內,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 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周金柱連帶給付積欠 之磁磚價款新臺幣(下同)179,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有被告王怡雯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被告周金柱之住所依起訴狀所載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不在同一法 院之管轄區域,惟觀諸卷附之弘琩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 載工程名稱「螢橋國小」、交貨地址「臺北市○○街○○號」 ,顯然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臺北市○○街為契約履行地,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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