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17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達
被 告 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
周金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復有明文,
因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
之管轄區域內,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定
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周金柱
連帶給付積欠
之磁磚價款新臺幣(下同)179,4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
被告王怡雯即怡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有被告王怡雯
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稽
,被告周金柱之住所依
起訴狀所載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不在同一法
院之管轄區域,惟
觀諸卷附之弘琩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
載工程名稱「螢橋國小」、交貨地址「臺北市○○街○○號」
,顯然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臺北市○○街為契約履行地,
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