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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調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81號 原   告 高一峰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送達代收人 許凱茜 被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周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被告為私法人者,則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協青 交通有限公司、周清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協青交通 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雖設在「基隆市○○區○○街○○○ 號1樓」而屬本院轄區,同案被告周清吉之住所地址係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同案被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 區○○街○段00號4樓」,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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