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81號
原 告 高一峰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室喜
送達代收人 許凱茜
被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周清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被告為私法人者,則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協青
交通有限公司、周清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協青交通
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雖設在「基隆市○○區○○街○○○
號1樓」而屬本院轄區,
惟同案被告周清吉之住所地址係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同案被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
區○○街○段00號4樓」,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而分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