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根興
訴訟
代理人 楊光
律師
被 告 楊鴻銘
楊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孫雲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
繼承人孫雲麗與原告係夫妻,並育有三子,長男未滿一歲
竟告夭折,膝下尚存有二子即被告楊鴻銘、楊鴻鈞,被繼承
人孫雲麗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被發現死亡,孫雲麗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原告楊根
興與孫雲麗結婚後,收入及財產均交由孫雲麗處理,原告並
未過問,故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030-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先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
孫雲麗剩餘財產之一半,亦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2
分之1;其餘財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平均分
配。即原告最終應可取得6分之4之遺產,被告各取得六分之
一之遺產。綜上,原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
遺產分割
,請求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1)原告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6分之4,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6
分之1。(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孫雲麗為夫妻關係,孫雲麗105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為孫雲
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又原告與孫雲麗生前未另
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附表一所示財產為
孫雲麗死亡時,孫雲麗與原告之財產,且均係孫雲麗與原告
之婚後財產
等情,
業據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
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根興財產總歸戶
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定期儲金存單為證,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其與孫雲麗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孫雲麗死亡而消滅,
依
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即屬有據。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孫雲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雲麗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應先由原告取得遺產之2分之1,其
餘2分之1遺產再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故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4、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云云
。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
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或其繼承人,請
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此
乃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
進行清算之程序,
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
性質上為
債權請求權,
而非物權上之請求權。故剩餘財產分
配
請求權人僅得向配偶或其繼承人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
2分之1,並非配偶所有財產之半數直接歸屬為自己所有,亦
不得逕向配偶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權利之2
分之1。查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孫雲麗死亡時,縱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繼承人孫雲麗之全體繼承人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依
上揭說明,原告依法僅能對於被繼
承人孫雲麗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雙方「剩餘
財產差額」之2分之1,並非直接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2
分之1。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先由原告
取得
系爭遺產之1/2,其餘2分之1之遺產再由兩造按法定應
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查原告與孫雲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孫雲麗於105年12月21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孫雲
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105年12月21日為準,而孫雲麗死亡時之剩餘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遺產之總價
值為3,071,48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主張
斯時其剩餘財產為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孫雲麗
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1,535,741元【計算方式:(3,071,481-0)÷2=1,535,7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均為
不動產,附表
一編號6至14則為存款,而原告依剩餘財產請求權得請求之
差額為1,535,741元,故以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之存款共1,
534,95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編號11至編號14之存款由原
告自編號12先取得741元,支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剩餘
遺產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
予以分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
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雲麗之遺產
┌──┬─────────────┬───────────┬──────┐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 分割方法 │
│ │ │台幣) │ │
├──┼─────────────┼───────────┼──────┤
│ 1 │基隆市○○區○○段○○○號 │126/100000、226,186元 │左列不動產由│
├──┼─────────────┼───────────┤兩造按如附表│
│ 2 │基隆市○○區○○段○○○號 │126/100000、601,149元 │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 3 │基隆市○○區○○段○○○○○號 │126/100000、377元 │
分別共有 │
├──┼─────────────┼───────────┤ │
│ 4 │基隆市○○區○○段○○○○○號 │126/100000、72元 │ │
├──┼─────────────┼───────────┤ │
│ 5 │基隆市○○區○○段○○○○○號│1/1、606,500元 │ │
│ │(門牌: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 │ │
│ │街8巷15號5樓) │ │ │
├──┼─────────────┼───────────┼──────┤
│ 6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558│500,000元 │左列存款由原│
│ │26980) │ │告單獨取得。│
├──┼─────────────┼───────────┤ │
│ 7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522│500,000元 │ │
│ │08903) │ │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478,343元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55,288元 │ │
├──┼─────────────┼───────────┤ │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319元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289元 │左列存款先由│
├──┼─────────────┼───────────┤原告自編號12│
│12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811元 │取得新台幣 │
├──┼─────────────┼───────────┤791元後,餘 │
│13 │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49,619元 │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
│14 │基隆信義郵局存款 │27,339元 │繼分比例取得│
├──┼─────────────┼───────────┤。 │
│15 │龍騰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2,400股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原 告 │ 1/3 │
├─────┼──────┤
│被告楊鴻銘│ 1/3 │
├─────┼──────┤
│被告楊鴻鈞│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