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星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
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貳
拾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
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功營
造有限公司、胡秋雪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基於票據或給付工程款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東功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東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28,087
元,及其中350,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93,464 元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84,623 元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
所載),
嗣則捨工程款之
法律
關係,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追加
背書人胡秋雪為
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
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東功公司應給付原告
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493,46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其
追加胡秋雪為被告之部分,概經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其捨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併修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俱與
上開規定相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東功公司前
承攬「東澳嶺短期穩定處理工程」,並將其
中有關預力地錨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負責施
作,原告與被告東功公司為此於105 年2 月,簽訂「預力地
錨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嗣由原告施作完竣,被告東功
公司亦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更
已由被告胡秋雪即被告東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票背背書
。又原告為給付某特定項款,前曾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交
付轉讓予訴外人郭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郭春公司),
詎訴
外人郭春公司
嗣後竟因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原告追索,並因
原告給付票款而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退還原告,而原告之
後陸續提示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其結果亦遭
退票而未獲
兌現。基此,
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
功公司給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票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胡秋雪連帶給付附
表編號③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進而聲明:
㈠被告東功公司應給付原告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493,464 元,及自10
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東功公司之財產,業因原告
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故被
告並
非不願清償,而係囿於財產遭到扣押方窘於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東功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
被告東功公司亦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 紙(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③所
示支票已由被告胡秋雪即被告東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票
背背書;而原告固曾交付轉讓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予訴外人
郭春公司,
惟訴外人郭春公司嗣後則因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
原告追索,並因原告給付票款而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退還
原告,至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
嗣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
均未獲兌現
等情,悉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預力地錨工
程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
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3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乃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
適法持票人,而被告
東功公司為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胡秋雪為附表
編號③所示1 紙支票之背書人,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給付附表
編號①②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東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胡秋雪連帶給付附表編號③所示票
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係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稱東功公司之財產已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如前,然「
被告有無清償
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
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其亦屬原告
債權將來
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
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執前
詞,尚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應負票款給付責任之認定,
爰併
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功公司給付934,
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連帶給付493,46
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均屬適法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157元,此外核無其他
必要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5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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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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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東功營│ × │彰化商業銀│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2日│ 350,000元 │LN0000000號 │
│ │造有限│ │行瑞芳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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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東功營│ × │臺灣中小企│106 年1 月15日│106 年1 月26日│ 584,623元 │AD0000000號 │
│ │造有限│ │業銀行基隆│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 ③ │東功營│胡秋雪│彰化商業銀│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26日│ 493,464元 │LN0000000號 │
│ │造有限│ │行瑞芳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