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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星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 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貳 拾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 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功營 造有限公司、胡秋雪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基於票據或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東功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東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28,087 元,及其中3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93,464 元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84,623 元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所載),嗣則捨工程款之法律 關係,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追加背書人胡秋雪為 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東功公司應給付原告 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493,46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其 追加胡秋雪為被告之部分,概經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其捨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併修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俱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東功公司前承攬「東澳嶺短期穩定處理工程」,並將其 中有關預力地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負責施 作,原告與被告東功公司為此於105 年2 月,簽訂「預力地 錨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嗣由原告施作完竣,被告東功 公司亦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更 已由被告胡秋雪即被告東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票背背書 。又原告為給付某特定項款,前曾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交 付轉讓予訴外人郭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郭春公司),詎訴 外人郭春公司嗣後竟因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原告追索,並因 原告給付票款而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退還原告,而原告之 後陸續提示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其結果亦遭退票而未獲 兌現。基此,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 功公司給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胡秋雪連帶給付附 表編號③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進而聲明: ㈠被告東功公司應給付原告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493,464 元,及自10 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東功公司之財產,業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故被 告並非不願清償,而係囿於財產遭到扣押方窘於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東功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 被告東功公司亦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 紙(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③所 示支票已由被告胡秋雪即被告東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票 背背書;而原告固曾交付轉讓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予訴外人 郭春公司,惟訴外人郭春公司嗣後則因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 原告追索,並因原告給付票款而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退還 原告,至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嗣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 均未獲兌現等情,悉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預力地錨工 程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3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乃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適法持票人,而被告 東功公司為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胡秋雪為附表 編號③所示1 紙支票之背書人,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給付附表 編號①②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發票人即被告 東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胡秋雪連帶給付附表編號③所示票 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稱東功公司之財產已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如前,然「 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 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其亦屬原告債權將來 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 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執前 詞,尚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應負票款給付責任之認定,爰併 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功公司給付934, 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連帶給付493,46 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均屬適法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此外核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5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① │東功營│ × │彰化商業銀│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2日│ 350,000元 │LN0000000號 │ │ │造有限│ │行瑞芳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 │ ② │東功營│ × │臺灣中小企│106 年1 月15日│106 年1 月26日│ 584,623元 │AD0000000號 │ │ │造有限│ │業銀行基隆│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 ③ │東功營│胡秋雪│彰化商業銀│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26日│ 493,464元 │LN0000000號 │ │ │造有限│ │行瑞芳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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