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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一榮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榮 訴訟代理人 簡筠儷 被   告 基隆市南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彬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被告發包之「舊有幼稚園拆除,校門柵欄更新暨 停車棚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 4 月11日開工後,原告旋進場施作並按工程進度陸續備料, 詎被告嗣後竟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 28日辦理停工。而囿於嗣後長達1 年之停工期間,原告不僅 未獲被告給付分文,尤難索回前已投入之成本新臺幣(下同 )2,500,000 元,原告為期估驗計價之順遂,以免週轉困難 而須面臨倒閉窘境,祇能順從被告提出之不公允條件,被迫 同意「放棄停工期間之利息、損失」,從而於105 年6 月14 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並獲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1,890,48 9 元、保留款99,499元,更於105 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署 終止契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被迫接受系爭議定書 所臚列之不平等條件並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議定書臚列被 告「放棄停工期間之利息、損失」等種種不公平之約定,實 乃被告趁原告有週轉急需,迫使原告順從並接受如前,是被 告自屬民法第148 條所稱之權利濫用,兩造間之不平等約定 應屬無效,而無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又系爭工程停工已達 6 個月期間,兼以105 年6 月14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漏估多項 工程,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10項以及 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 併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以及停工期間之損失。 ㈡茲就漏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以及停工 期間之損失,逐項說明如下: ⒈漏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473,135 元: ⑴圍籬及大門之工程款82,992元: 原告已完成圍籬、大門之全部工作,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 69,160元,惟被告竟僅計價55,328元(扣款13,832元),兼 以施工期間,已完成之圍籬、大門遭遇颱風而有毀損,導致 原告必須重新備料進場施作,原告為此再度耗費69,160元,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2,992元【計算式:69,160元+13 ,832元=82,992元】。 ⑵臨時工務所之工程款8,810 元: 臨時工務所已由原告依約完成,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5,240元 ,詎被告竟僅就此計價26,430元(扣款8,810 元),是原告 自得再向被告請求8,810 元。 ⑶停車棚鋼架組立及不鏽鋼板之工程款116,679元: 停車棚鋼架組立及不鏽鋼板之部分,原告已完成6 支基座, 工料費用合計116,679 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6,679 元 。 ⑷停車場劃線之工程款2,995 元: 停車場劃線之部分,原告業已購料進場,惟被告則漏未計價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95 元。 ⑸增設弧形H 型鋼之工程款261,659元: 增設弧形H 型鋼均已進場,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成,是被告 本應依約給付原告373,799 元,詎被告竟僅計價112,140 元 ,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1,659 元【計算式:373,799 元- 112,140元=261,659元】。 ⑹基上說明,本件漏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總計應為473,135 元【計算式:82,992元+8,810 元+116,679 元+2,995 元 +261,659元=473,135元】。 ⒉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146,563 元: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可獲得6%之工程利潤及管理費,是原 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自為契約終止之所失利 益146,563 元。 ⒊停工期間之損失777,837 元: 系爭工程固先後於104 年5 月28日迄105 年6 月14日(合計 382 日)、105 年6 月14日迄105 年12月8 日(合計177 日 )停工,惟上開待工期間,原告之人事管銷費用仍然持續發 生,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計 付違約金,此部分金額總計777,837 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10項以及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併請求 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以及停工期間之損失,總計應 為1,397,535 元【計算式:473,135 元+146,563 元+777, 837 元=1,397,535 元】。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7,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11日開工後,囿於被告學校基地內有 地質敏感區域,必須申請地基調查報告,須俟審查通過取得 評估結果報告等證明文件以後,方得重新提送道路認定、建 築線申請、建築執照申請等相關程序,是系爭工程自有辦理 停工之必要,惟礙於原告無法等待復工,本件遂由監造單位 先行估驗計價,從而確認原告斯時可請領之工程款,總計應 為1,989,988 元,扣除保留款99,499元,本件可核發之工程 款為1,890,489 元,然原告猶未領取上開款項,旋於105 年 9 月26日發函,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基此,兩 造遂又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竣工會勘,從而確認契約終止後, 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989,988 元,其後,兩造乃於10 5 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8 日,依序簽署工程結算明細表 、系爭議定書,而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7日,依上開結算金 額給付原告工程款1,989,988 元,並獲原告簽立保固切結書 交被告收執,觀諸原告於結算期間俱無歧見,甚至在事後簽 立保固切結書交由被告收執等情,客觀上已可徵原告同意上 開結算金額且無相反主張,是本件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業 已結算完畢,原告亦不得於事後反口,再就其所稱之工程款 提出要求;況被告係因原告請求於先,方同意與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如前,是本件終止情形亦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 ,尤以原告概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當 亦不能援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賠償;再者,系爭契約第 17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不僅與原告主張之停工損 失無涉,兩造復已簽署系爭議定書,約明「原告同意放棄停 工期間之利息、損失」,是原告自不得再就停工期間之損失 請求賠償。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均如原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3頁)及被證之所示(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3 頁反面) 。 ⒉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11日開工後,原告旋進場施作並按工 程進度陸續備料,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停工, 系爭契約則於其後之105 年12月8 日終止;而截至系爭契約 終止之時,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已達559 日(停工已逾6 個 月)。 ⒊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6日,以榮基(南榮)字第0000000-0 號函,行文對被告表達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規定, 辦理系爭契約終止並進行結算之意思,函文內容如被證( 本院卷第32頁)所示;其後,兩造旋於105 年11月15日簽署 工程結算表,並於105 年12月8 日簽署系爭議定書,工程結 算表及議定書之內容,則如被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被證(本院卷第35頁)所示;而原告則於簽署系爭議 定書之同日即105 年12月8 日,簽立保固切結書1 紙交由被 告收執,其內容另如被證(本院卷第36頁)所示。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89,988 元(含契約保留款99,4 99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被告單方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有 無根據?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定書乃原告於不得已的情 況下,被迫簽署,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兩造以系爭議定書所為之不平等約定應屬無效,是系爭 議定書並無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是否可採? ⒉倘上開⒈之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以及民法 第511 條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因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以及給付停工期間損失之範圍如何?換言之 ,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原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 頁)及被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3 頁反面)之所示; 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11日開工後,原告旋進場施作並按 工程進度陸續備料,嗣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停工 ,原告遂於停工期間之105 年9 月26日,以榮基(南榮)字 第0000000-0 號函,行文對被告表達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3項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終止並進行結算之意思,基此, 兩造乃於105 年11月15日簽署工程結算表,並於105 年12月 8 日簽署系爭議定書,而原告則於簽署系爭議定書之同日即 105 年12月8 日,簽立保固切結書1 紙交由被告收執,且系 爭契約亦於兩造簽署系爭議定書之同日即105 年12月8 日終 止(截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時,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已達559 日),而被告則已依系爭議定書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工程款 1,989,988 元(含契約保留款99,499元)。此首有工程契約 書(原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被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103 頁反面)、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31頁 )、一榮金屬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榮基(南榮)字 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32頁)、工程結算明細表(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終止契約議定書(本院卷第35頁) 、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列 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而堪 據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乃被告單方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卷,觀諸兩造同認無訛之上揭經過,亦可 知本件乃原告先於105 年9 月26日,對被告行文稱:「…旨 揭工程業已於103 年12月24日簽約,並於104 年5 月28日辦 理停工事宜,至今已達合約第21條第項所述之規定;敬請 辦理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本院卷第32頁)藉此對被告 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被告順應原告 終止、結算之請求,邀同監造單位進行相關作業,兩造方於 其後之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8 日,依序簽署工程結 算表、系爭議定書,進而於系爭議定書明載:「本工程係因 非可歸責施工廠商(意指原告)且自停工迄今已逾6 個月, 依契約第21條13項規定『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經雙方同意 簽訂本議定書,其議定內容如下:『⒈本契約經雙方合意自 105 年12月8 日起終止契約。』⒉契約價金結算金額:原契 約金額3,133,417 元,結算後金額為1,989,988 元。⒊本次 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放棄停工期間之損失及利息。 」(本院卷第35頁)至此,系爭契約乃經兩造於105 年12月 8 日合意終止,經兩造結算其工程價金為1,989,988 元,原 告並同意放棄停工期間之利息、損失!是原告宣稱系爭契約 乃被告單方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云云,已然悖於系爭議 定書之所載文義而欠根據。 ㈢原告雖稱其囿於停工期間過長,兼以先前已投入成本2,500, 000 元,為免週轉困難致須面臨倒閉窘境,祇能順從被告提 出之不公允條件,以期順利領取工程款項,是系爭議定書乃 其被迫同意簽署,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 ,故兩造以系爭議定書所為之不平等約定應屬無效,系爭議 定書尚無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云云。然查: ⒈本院曾當庭確認原告主張其「被迫」云云之真意,而原告則 表示所謂「被迫」,乃「原告必須同意在系爭議定書上加註 放棄停工期間之利息及損失,原告才能依照系爭議定書的金 額來請款」、「…當時在談系爭議定書所載條件時,只有我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簡筠儷)、我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業主、監造在場,而系爭議定書所載的不平等條件,不可 能是我方提出來的,這些不平等條件都是被告提出,原告當 時擔心如果不答應這些條件,無法向被告請款,會導致原告 週轉不靈,因為原告先前已投入2,500,000 元,這些錢都拿 不回來,還要面對其他的債務(也就是本件衍生的貨款), 所以原告才會簽署系爭議定書」(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兼之本院詢問「原告認為系爭議定書不能拘束原告的 理由,並非在主張詐欺或脅迫的意思表示,而是主張被告趁 原告有週轉急需的情形下,提出對原告不公允的條件,而原 告則擔心倘若不同意被告的條件,無法向被告請款,所以原 告認為被告是權利濫用,故系爭議定書的不平等條件無效, 不能拘束原告,是否如此?」原告則亦回稱「對。」(本院 卷第110 頁)由是以觀,可徵原告乃明知「議定書所載之條 件於己不利」,猶本其自主決定(即擔心如果不答應會無法 請款,從而導致原告週轉不靈,兩相權衡結果,同意並簽署 系爭議定書,顯然就其當時處境有所助益),而選擇簽署系 爭議定書與被告達成合意!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 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 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權衡利 弊得失,既認「接受並簽署系爭議定書」有助於緩解原告燃 眉之急,乃於主觀認定系爭議定書所載權利義務尚非公允之 情形下,猶本於自主決定,「選擇曲從被告所提出之種種條 件」,則無論原告究否心生委曲,在兩造議定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系爭議定書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而不容原告 於事後藉詞「不公允」云云予以反口,否則無以維護法律之 安定以及交易之安全,蓋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 簡稱「動機」,不僅十分繁雜,亦祇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 而未顯現於意思表示外部,難為相對人所查悉,是其本非審 認當事人意思表示究否一致而已生法效拘束之因素,從而, 原告一再執前詞,謬稱系爭議定書乃其「被迫」簽署而無法 律效力云云,首屬其個人誤解之詞而非可採。 ⒉其次,民法第148 條雖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 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 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 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 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 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 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 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 (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 」,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 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權衡利弊得失,本其自主決定 ,選擇曲從而簽署系爭議定書如前(詳如前揭⒈所述),則 將來任何「本於原告自主選擇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益」,當然 亦應責由「選擇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其情既與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不容原告藉詞轉嫁推由被告代為吸 收,是原無視系爭議定書乃兩造本於自主意思締結而已生法 律效力之事實,藉詞「權利濫用」推稱其不受拘束云云,客 觀上已屬混淆其個人私利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 非可取。況協商過程本即伴隨取捨退讓,是縱被告善用情勢 ,於原告急需週轉之窘境下,提出厚己(被告)薄彼(原告 )之條件,核此亦屬締約一造當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遑論原告本可拒絕簽署系爭 議定書並訴諸法律以保其權益,乃原告竟捨此而不為,選擇 曲從被告倡議以達其保全事業營運之目的於先,復俟燃眉之 急緩解後,改口推稱其不受協議拘束云云如前,則觀其前後 矛盾之行止,益徵本件欠缺誠信者,實乃原告而非被告!從 而,原告宣稱被告藉機邀其簽署系爭議定書,有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兩造以系爭議定書所為之不 平等約定應屬無效,系爭議定書尚無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云 云,自係一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契約乃兩造於105 年12月8 日合意終止,並經兩 造結算工程價金為1,989,988 元,兼之原告業已同意放棄停 工期間之利息、損失,被告亦已依系爭議定書所載金額,給 付原告工程款1,989,988 元(含契約保留款99,499元),則 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並援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 10項、民法第51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未估驗計價之 工程款,併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以及停工期間 之損失,總計1,397,535 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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