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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昇德       簡義信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5年 軍墓營區設施整修工程」後,將其中忠靈殿及辦公大樓屋面 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937,868元(含5%稅金 ),系爭工程已於 106年5月2日全部完工,並經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於106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 4,150,278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2,634,078元後,尚應給付工程款1,516,200元 (計算式:4,150,278元-2,634,078元= 1,516,200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即被 告)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工程圖說及規範施作本工程 ,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契約、圖說及規範等均為 本合約之一部份,乙方應確實遵守。㈡乙方交貨及安裝之貨 品,應符合業主單位規範、圖說及相關規定,甲方及業主均 有權隨時抽驗乙方交貨之貨品,如乙方因素造成工期遲延或 重新施作情形,一切相關損失均由乙方無條件負責。」第 8 條約定:「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履約或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甲方得依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規定計罰及 追究違約責任。」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時出具拋 棄書同意如造成工期延宕或無力完成本工程,將無條件放棄 系爭契約,並自願放棄工程款及尾款。嗣兩造於105年10月7 日在電話中協議,原告應於 105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施工 期限為15個日曆天,但因鋼瓦烤漆顏色與被告於105年9月20 日確認之型號、顏色不同,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退回,此有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4月14日會議紀錄載明:「本案執行 期間,承商因忠靈殿屋頂鋼瓦進場材料色樣不符,本部監造 單位落實品質管理,要求退貨重製,至時間延宕逾預定竣工 日期,已依約辦理逾期計罰,忠靈殿屋頂工項雖已完工,仍 有辦公大樓屋頂部分尚未完成,請施工廠商於安全及品質無 虞條件下,加緊趕工。」可憑,因原告逾期完工,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對被告扣款逾期違約金 1,425,993元,依約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僅需給 付原告工程款90,207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5年軍墓營 區設施整修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5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2日全部完工,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於106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4,150,278元(含5 %稅金),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634,078元,尚有工程款1,51 6,200 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 賠償逾期罰款 1,425,993元,被告得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權 主張抵銷,僅需給付原告工程款90,207元等語,因此本件爭 點為: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如逾期完工,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雙方議定。」原告主張被 告分別於106年 1月20日、106年2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屋面鋼瓦工程,且忠靈殿之合理施 工天數為25個工作天、辦公大樓之合理施工天數為45個工作 天,被告則辯稱於 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兩造並口頭 協議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兩造就通知原告進場日期及施 工期限所述不一,復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 須先完成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鋼構工程,原告才能施作屋面 鋼瓦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自承係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2日依序完 成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鋼構工程(見本院 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不可能於 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 105年11月 間通知原告進場並與原告約定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自不 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維護原告施工期限之權益,且被告 抗辯原告逾期完工,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逾期完 工負舉證責任。 ⒈忠靈殿部分:被告於 105年12月18日完成忠靈殿之鋼構工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自承於 105年12月16日將忠靈殿之屋頂鋼板材料送到 施工現場,業主工地人員於 105年12月17日告知顏色有誤不 能施作,最後協議原告將鋼板載回重新烤漆,至106年1月23 日材料重新進場等情(見原告106年9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6年4月14日「105年 軍墓營區墓園設施整修工程-辦公大樓屋頂整修」施工品質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既已於 105年12月16日將 忠靈殿之屋頂鋼板材料送到施工現場,堪認原告於忠靈殿鋼 構工程完工之翌日即 105年12月19日已可施作屋面鋼瓦工程 。原告自認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之合理施工天數為25個工作 天,惟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進場,於106年3月7日完成忠靈 殿之屋面鋼瓦工程,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扣除星期六、星期日、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 1 日、106年2月27日至28日等放假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 (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為106年2月2日、106年 2月21日至23日 ),實際施工天數為21個工作天(106年1月23日至26日、10 6年2月3日、106年2月6日至10日、106年2月13日至18日、10 6年2月2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至3日),應認原 告以21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則自105年1 2 月19日起,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 (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至11日、106 年1月1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日) ,有監工日報表足憑,原告應於 106年2月3日完成忠靈殿之 屋面鋼瓦工程(即105年12日19日至23日、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8日至30日、106年1月4日至6日、106年 1月12日 、106年1月17日至18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至26 日、106年2月3日共21個工作天),原告係於106年3月7日完 成忠靈殿之屋面鋼瓦工程,則原告完工日已逾期32日。原告 雖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日備忘錄確認忠靈殿屋頂鋼板顏色 為海藍色,係被告工地主任簡義信指示,應配合其工地趕工 在被告尚未簽認前即先行送廠烤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送到施工現場之屋頂鋼板顏色與被告 於105年 9月20日備忘錄蓋章確認之SD-06天藍色不同,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於 105年12月17日查驗鋼瓦顏色名稱及型號 與色卡不符,進場材料為海藍色FL576,色卡顏色為天空藍S D-06,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5年12月17日進場材料、設備 檢驗記錄表為證,足證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備忘錄蓋章確認 之SD-06天藍色始為正確顏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5年12 月16日送到施工現場之海藍色屋頂鋼板係依被告工地主任簡 義信之指示烤漆,則忠靈殿屋頂鋼板顏色錯誤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得扣除重新烤漆所需之天數。 ⒉辦公大樓部分:被告係於 106年1月2日完成辦公大樓之鋼構 工程,並於 106年1月4日確認鋼瓦顏色,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107年3月8日、107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後 備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停檢點檢查紀錄及原告所提 105年12 月22日備忘錄可稽,依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蓋章確認之 105 年9月26日備忘錄所示,鋼瓦烤漆需45天,原告係於106年 2 月11日將屋頂鋼板送施工現場,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進 場材料、設備檢驗記錄表可憑,並未超過45天,而原告係於 106年 5月2日完成辦公大樓之屋面鋼瓦工程,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 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 6年5月2日止,扣除星期六、星期日、106年 2月27日至28日 、106年4月3日至4日、106年5月 1日等放假日及因下雨無法 工作之天數(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為106年2月21日至23日、10 6年3月6日至10日、106年3月14日至16日、106年3月31日、1 06年4月11日至13日、106年 4月27日),實際施工天數為36 個工作天(106年2月13日至1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 24日、106年3月1日至3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0日至24日、106年3月27日至30日、106年4月 5日 至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7日、106 年4月19日至21日、106年4月24日至26日、104年 4月28日、 106年5月 2日),係在原告自認之辦公大樓屋面鋼瓦工程合 理施工天數為45個工作天之前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及違約責任:乙方未能按規定期 限履約或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依甲方與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訂定之契約規定計算及追究違約責任。」原告於 106 年3月7日完成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逾期32日,已如前述, 依被告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係以忠靈殿屋頂整 修工項契約總價6,361,563元每日計罰千分之3即19,085元( 計算式:6,361,563元×3÷1000=1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32日之逾期違約金610,72 0元(計算式:19,085元×32=610,720元),至於被告因遲 延96日完成辦公大樓屋頂鋼棚設置工項,經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計罰逾期違約金 567,168元,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 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就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逾期完成32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10,7 20元,被告抗辯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 516,200 元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905,480元(計算式:1,516,200元-610,720元 =905,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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