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昇德
簡義信
蔡妤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5年
軍墓營區設施整修工程」後,將其中忠靈殿及辦公大樓屋面
鋼瓦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937,868元(含5%稅金
),系爭工程已於 106年5月2日全部完工,並經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於106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 4,150,278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2,634,078元後,尚應給付工程款1,516,200元
(計算式:4,150,278元-2,634,078元= 1,516,200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即被
告)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工程圖說及規範施作本工程
,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契約、圖說及規範等均為
本合約之一部份,乙方應確實遵守。㈡乙方交貨及安裝之貨
品,應符合業主單位規範、圖說及相關規定,甲方及業主均
有權隨時抽驗乙方交貨之貨品,如乙方因素造成工期遲延或
重新施作情形,一切相關損失均由乙方無條件負責。」第 8
條約定:「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履約或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甲方得依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規定計罰及
追究違約責任。」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時出具拋
棄書同意如造成工期延宕或無力完成本工程,將無條件放棄
系爭契約,並自願放棄工程款及尾款。
嗣兩造於105年10月7
日在電話中協議,原告應於 105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施工
期限為15個日曆天,但因鋼瓦烤漆顏色與被告於105年9月20
日確認之型號、顏色不同,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退回,此有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4月14日會議紀錄載明:「
本案執行
期間,承商因忠靈殿屋頂鋼瓦進場材料色樣不符,本部監造
單位落實品質管理,要求退貨重製,至時間延宕逾預定竣工
日期,已依約辦理逾期計罰,忠靈殿屋頂工項雖已完工,仍
有辦公大樓屋頂部分尚未完成,請施工廠商於安全及品質無
虞條件下,加緊趕工。」
可憑,因原告逾期完工,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對被告扣款逾期
違約金 1,425,993元,依約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以逾期違約金
債權主張抵銷後,僅需給
付原告工程款90,207元。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5年軍墓營
區設施整修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5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2日全部完工,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於106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4,150,278元(含5
%稅金),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634,078元,尚有工程款1,51
6,200 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
賠償逾期罰款 1,425,993元,被告得以之與
本件工程款債權
主張抵銷,僅需給付原告工程款90,207元等語,因此本件爭
點為: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如逾期完工,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雙方議定。」原告主張被
告分別於106年 1月20日、106年2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
施作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屋面鋼瓦工程,且忠靈殿之合理施
工天數為25個工作天、辦公大樓之合理施工天數為45個工作
天,被告則辯稱於 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兩造並口頭
協議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兩造就通知原告進場日期及施
工期限所述不一,復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
須先完成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鋼構工程,原告才能施作屋面
鋼瓦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
自承係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2日依序完
成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鋼構工程(見本院 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不可能於 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被告
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 105年11月
間通知原告進場並與原告約定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自不
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維護原告施工期限之權益,且被告
抗辯原告逾期完工,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逾期完
工負
舉證責任。
⒈忠靈殿部分:被告於 105年12月18日完成忠靈殿之鋼構工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自承於 105年12月16日將忠靈殿之屋頂鋼板材料送到
施工現場,業主工地人員於 105年12月17日告知顏色有誤不
能施作,最後協議原告將鋼板載回重新烤漆,至106年1月23
日材料重新進場
等情(見原告106年9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6年4月14日「105年
軍墓營區墓園設施整修工程-辦公大樓屋頂整修」施工品質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
可稽,原告既已於 105年12月16日將
忠靈殿之屋頂鋼板材料送到施工現場,
堪認原告於忠靈殿鋼
構工程完工之翌日即 105年12月19日已可施作屋面鋼瓦工程
。原告
自認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之合理施工天數為25個工作
天,惟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進場,於106年3月7日完成忠靈
殿之屋面鋼瓦工程,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扣除星期六、星
期日、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 1
日、106年2月27日至28日等放假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
(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為106年2月2日、106年 2月21日至23日
),實際施工天數為21個工作天(106年1月23日至26日、10
6年2月3日、106年2月6日至10日、106年2月13日至18日、10
6年2月2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至3日),應認原
告以21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則自105年1
2 月19日起,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
(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至11日、106
年1月1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日)
,有監工日報表
足憑,原告應於 106年2月3日完成忠靈殿之
屋面鋼瓦工程(即105年12日19日至23日、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8日至30日、106年1月4日至6日、106年 1月12日
、106年1月17日至18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至26
日、106年2月3日共21個工作天),原告係於106年3月7日完
成忠靈殿之屋面鋼瓦工程,則原告完工日已逾期32日。原告
雖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日備忘錄確認忠靈殿屋頂鋼板顏色
為海藍色,係被告工地主任簡義信指示,應配合其工地趕工
在被告尚未簽認前即先行送廠烤漆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送到施工現場之屋頂鋼板顏色與被告
於105年 9月20日備忘錄蓋章確認之SD-06天藍色不同,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於 105年12月17日查驗鋼瓦顏色名稱及型號
與色卡不符,進場材料為海藍色FL576,色卡顏色為天空藍S
D-06,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5年12月17日進場材料、設備
檢驗
記錄表為證,
足證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備忘錄蓋章確認
之SD-06天藍色始為正確顏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5年12
月16日送到施工現場之海藍色屋頂鋼板係依被告工地主任簡
義信之指示烤漆,則忠靈殿屋頂鋼板顏色錯誤係
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得扣除重新烤漆所需之天數。
⒉辦公大樓部分:被告係於 106年1月2日完成辦公大樓之鋼構
工程,並於 106年1月4日確認鋼瓦顏色,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107年3月8日、107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後
備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停檢點檢查紀錄及原告所提 105年12
月22日備忘錄可稽,依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蓋章確認之 105
年9月26日備忘錄所示,鋼瓦烤漆需45天,原告係於106年 2
月11日將屋頂鋼板送施工現場,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進
場材料、設備檢驗記錄表可憑,並未超過45天,而原告係於
106年 5月2日完成辦公大樓之屋面鋼瓦工程,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 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
6年5月2日止,扣除星期六、星期日、106年 2月27日至28日
、106年4月3日至4日、106年5月 1日等放假日及因下雨無法
工作之天數(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為106年2月21日至23日、10
6年3月6日至10日、106年3月14日至16日、106年3月31日、1
06年4月11日至13日、106年 4月27日),實際施工天數為36
個工作天(106年2月13日至1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
24日、106年3月1日至3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20日至24日、106年3月27日至30日、106年4月 5日
至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7日、106
年4月19日至21日、106年4月24日至26日、104年 4月28日、
106年5月 2日),係在原告自認之辦公大樓屋面鋼瓦工程合
理施工天數為45個工作天之前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及違約責任:乙方未能按規定期
限履約或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依甲方與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訂定之契約規定計算及追究違約責任。」原告於 106
年3月7日完成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逾期32日,已如前述,
依被告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係以忠靈殿屋頂整
修工項契約總價6,361,563元每日計罰千分之3即19,085元(
計算式:6,361,563元×3÷1000=1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給付遲延32日之逾期違約金610,72
0元(計算式:19,085元×32=610,720元),至於被告因遲
延96日完成辦公大樓屋頂鋼棚設置工項,經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計罰逾期違約金 567,168元,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
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
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
院
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就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逾期完成32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10,7
20元,被告抗辯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
516,200 元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905,480元(計算式:1,516,200元-610,720元
=905,48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