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聖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榮貴
原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秀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被 告 陳凱平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
定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
兩造爭執
系爭
工程究否完工?又其工程進度及其有無瑕疵?
乃至其工作瑕
疪之內容及其修復方法、費用為何?兼以
上開爭點攸關兩造
就
本件訴訟之成敗,而鑑定則為兩造所無可取代之證據方法
,本院乃徵詢兩造意見並依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就
旨揭爭點進行鑑定;
詎原告
迄僅繳交初勘費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6 年5 月26日
北土技字第10630000769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
鑑定費295,000 元(鑑定費含初勘費合計300,000 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5,000 元,原告應再補繳295,000 元),原告逾
期
猶不繳交,已嚴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經被告提出
民事陳報㈢狀陳明上情,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
話確認
無訛,為免訴訟延遲而影響兩造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繳納鑑定費295,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