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18日始具狀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2,828元,
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理由
略以:依
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基
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5款之約定及
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擅自減省工料、未按
圖施工,用料短少部分為1,051,763元、間接工程費為170,0
70元,超估或逾算之款項共為1,221,833元,六倍罰款為7,3
30,995元,共計8,552,828元,且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
消滅時效期間,為此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552,828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訟狀
可稽,惟
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
上開說明,已
難認
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更遑論原告係本於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2,82
8元,其事實、理由之有無與金額之計算悉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項第1、5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之有無及其
範圍為據,而完全異於原起訴請求之定作人瑕疵修補
請求權
之事實與範圍,難認請求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告追加
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再給付8,552,828元,亦
非就原起訴之同一
聲明而競合追加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而係本於兩造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被告再給付8,552,82
8元,難認係屬重疊之訴之合併,可視為另一獨立之訴訟,
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