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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18日始具狀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2,828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依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基 隆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5款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擅自減省工料、未按 圖施工,用料短少部分為1,051,763元、間接工程費為170,0 70元,超估或逾算之款項共為1,221,833元,六倍罰款為7,3 30,995元,共計8,552,828元,且應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此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552,82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訟狀可稽,惟 係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上開說明,已難認 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更遑論原告係本於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2,82 8元,其事實、理由之有無與金額之計算悉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項第1、5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有無及其 範圍為據,而完全異於原起訴請求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 之事實與範圍,難認請求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告追加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再給付8,552,828元,亦就原起訴之同一 聲明而競合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係本於兩造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請求被告再給付8,552,82 8元,難認係屬重疊之訴之合併,可視為另一獨立之訴訟, 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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