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世煌
被
上訴人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全
間管路電抽換」之瑕疵,但此項目特別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下午3時30 分之
開庭中特別提出相關之證據與說明,且被上
訴人即
被告已在庭上表明因故無法施做,因此,本件原附表
第8、9項之賠償請求即應包括於此次請求賠償事件中。上訴
人並
非水電專業人員,確實不了解2孔插座與3孔插座所含施
工項目的差異性與危險性,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買賣交易之誠
實信用原則,沒有誠實告知其中的施工內容與差異性,且契
約中已明定「全間管路電抽換」就應該包括建物內原有的電
線、接地線等之抽換及插座更換,不應該有所減少及誤差,
因此,本項理應視為瑕疵。另本件所附之估價單,僅就其中
1、2、3 項因漏水緊急先行施工完畢,
而非未施工即請求賠
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所提正確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言2萬5,500元,
爰再提請庭上對於本事件附表上第8、9項目請求賠償變更判
決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
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
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
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
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
惟
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
有所指責,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