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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補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世煌 被上訴人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全 間管路電抽換」之瑕疵,但此項目特別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下午3時30 分之開庭中特別提出相關之證據與說明,且被上 訴人即被告已在庭上表明因故無法施做,因此,本件原附表 第8、9項之賠償請求即應包括於此次請求賠償事件中。上訴 人並水電專業人員,確實不了解2孔插座與3孔插座所含施 工項目的差異性與危險性,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買賣交易之誠 實信用原則,沒有誠實告知其中的施工內容與差異性,且契 約中已明定「全間管路電抽換」就應該包括建物內原有的電 線、接地線等之抽換及插座更換,不應該有所減少及誤差, 因此,本項理應視為瑕疵。另本件所附之估價單,僅就其中 1、2、3 項因漏水緊急先行施工完畢,而非未施工即請求賠 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所提正確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言2萬5,500元, 再提請庭上對於本事件附表上第8、9項目請求賠償變更判 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 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 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 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 有所指責,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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