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泉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松
相 對 人 謝韻如即泉勝水電工程行
花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ㄧ、抗告人前執相對人花啟明、泉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
勝公司)、謝韻如即泉勝水電工程行(下稱泉勝水電行)於
民國103 年3 月17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PC0000000 、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
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
查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受款人為抗告人,屬於「記名票據」,
然其票背則僅查有相對人泉勝公司之大、小章印,而有
背書
不連續之情事,遂否准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經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
略以:系爭本票
乃相對人花啟明
、泉勝公司、泉勝水電行共同簽發並交由抗告人收執,且未
經抗告人轉讓交付予
第三人而仍由抗告人
持有,是此自已
足
證抗告人乃系爭本票之
適法權利人,且系爭本票票背雖有相
對人泉勝公司之大、小章印,然相對人泉勝公司並
非執票人
,其於票背用印自非可與票據法之「背書」等量齊觀,況縱
認相對人泉勝公司於票背用印等同「背書」,核其性質亦屬
保證付款之保證背書,而與一般轉讓背書之情形有間,是抗
告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為此,乃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票據法第37條第1 所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 條
準用於本票,是發票人將受
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
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此觀之,執票人援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斷執票人持以聲
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背書連續(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
法院僅須依
非訟事件之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
裁定之法院或
抗告法院僅能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及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
經查:
㈠抗告人雖曾提出系爭本票,表明其乃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疑
,然系爭本票票面既載「憑票……交付『中華系統整合股份
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或其指定人」,則其當屬「已指定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是執票人即抗告人除須出示票據
原件,倘該票據曾經背書轉讓,執票人併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乃適法之票據權利人,否則,無從准其主張票據
法上之權利;而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即相對人花
啟明、泉勝公司、泉勝水電行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
其收受系爭本票以後,俱無『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他人」
之行為,此觀抗告人以書狀敘稱之抗告理由即明(按:系爭
本票票背「請領款人」欄所示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條戳章印,並非足以表彰抗告人公司簽名或蓋章之大、
小章印,而與票據法
所稱之背書行為有間),
惟系爭本票查
有相對人泉勝公司繕蓋於票背「背書人」欄位之大、小章印
,此同為抗告人之所不否認,雖該大、小章印另有劃線塗銷
之痕跡,然因該劃線塗銷未經簽名、蓋章,難辨其究係何人
所為而不生劃線塗銷之效力(蓋其悖於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
),是自形式而為觀察,系爭本票於「未經受款人即抗告人
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逕由相對人泉勝公司為「第一背
書人」所為之背書,客觀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而
難證抗告人乃適法之票據權利人,遑論允其援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
旨揭請求。再者,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乃相對人
花啟明、泉勝公司、泉勝水電行共同簽發交其收執,此已足
證抗告人乃系爭本票之適法權利人
云云,然法院為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時,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其背書
是否連續,本件既查有
上開「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則本院
當亦毋須探究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緣由,並應逕認抗
告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乃適法之票據權利人而否准
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請求。
㈡抗告人固又辯稱系爭本票票背雖有相對人泉勝公司之大、小
章印,然相對人泉勝公司並非執票人,其於票背用印自非可
與票據法之「背書」等量齊觀,況縱認相對人泉勝公司於票
背用印等同「背書」,核其性質亦屬保證付款之保證背書云
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
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
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且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
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
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
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
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泉勝公司既於系爭本票票背之「背書人」欄繕蓋足可表彰
公司之大、小章印,以致在形式上合於票據法上之背書規定
,則回歸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相對人泉勝公司即為系爭本
票之「背書人」,縱其此舉意在保證付款,依上說明,仍無
解其已於系爭本票票背「背書」之票據文義,是抗告人謬稱
相對人泉勝公司於票背用印
尚非可與「背書」等量齊觀、充
其量僅屬保證付款之保證背書云云,自均悖於票據文義
而非
可取。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乃否准
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尚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