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梁照明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選任
相對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成冷
凍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有成公司唯
一董事兼股東梁陳嬌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不能行使
董事職務,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有
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抗告人之助聽器於原審調查時故障
,無法聽清楚承審法官及其他股東的陳述,
閱卷後發現其他
股東所述並
非事實,抗告人回答內容與法官詢問事項亦有文
不對題情形,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
準
用之。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
由
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梁陳嬌為唯一董事,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股東
等情,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 112頁、第23頁),
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確屬相
對人有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成公司有因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況,
惟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梁允忠
、梁玉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梁敦傑等 6人,
嗣於
105年6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為抗告人、梁允
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梁敦傑(後 3人委任陳梅為
代理人),會中推選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負責人,有
股東會會議紀錄、臨時開會出席簽到、臨時開會通知單、開
會委託書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
並為抗告人及梁允忠、梁玉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
梁敦傑於原審105年12月29日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0頁),相對人有成公司既於105年 6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已
重行選任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有成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暫停
營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5年12月28日北區國
稅基隆銷字第105302317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事實上業已恢復營運,則相
對人有成公司在停業
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
需,且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係為辦理相對
人有成公司出售名下
不動產予抗告人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
第70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
停頓之情形,以保障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所設,自難僅
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成公司間有買賣交易,驟認相對人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成公司為停業之狀態,且已選任抗告人
為負責人,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不符,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有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洵
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成公司
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抗告人對
原審 105年12月29日
訊問筆錄經交閱認為
無訛始簽名,則抗
告人以其助聽器於原審調查時故障,無法聽清楚承審法官及
其他股東的陳述
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