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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梁照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成冷 凍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有成公司唯 一董事兼股東梁陳嬌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不能行使 董事職務,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有 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抗告人之助聽器於原審調查時故障 ,無法聽清楚承審法官及其他股東的陳述,閱卷後發現其他 股東所述並非事實,抗告人回答內容與法官詢問事項亦有文 不對題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梁陳嬌為唯一董事,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股東等情,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 112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確屬相 對人有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成公司有因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況,惟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梁允忠 、梁玉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梁敦傑等 6人,嗣於 105年6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為抗告人、梁允 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梁敦傑(後 3人委任陳梅為 代理人),會中推選抗告人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負責人,有 股東會會議紀錄、臨時開會出席簽到、臨時開會通知單、開 會委託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 並為抗告人及梁允忠、梁玉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 梁敦傑於原審105年12月29日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0頁),相對人有成公司既於105年 6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已 重行選任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有成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暫停 營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5年12月28日北區國 稅基隆銷字第105302317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事實上業已恢復營運,則相 對人有成公司在停業期間,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 需,且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係為辦理相對 人有成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予抗告人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 第70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 停頓之情形,以保障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所設,自難僅 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成公司間有買賣交易,驟認相對人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成公司為停業之狀態,且已選任抗告人 為負責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 件不符,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有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 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成公司 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抗告人對 原審 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經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則抗 告人以其助聽器於原審調查時故障,無法聽清楚承審法官及 其他股東的陳述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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