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雨天能源有限公司
源原能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雲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雨天能源有限公司(
下稱雨天能源公司)、相對人源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源原
能源公司),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俱未釋明相對人雨天能源
公司、源原能源公司之目的事業有何違反
法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復未證明抗告人
乃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
源原能源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
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06 年
9 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故
本件抗告
期間應於106 年9 月26
日屆滿,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抗告,未逾法
定10日
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業以106 年3 月7 日104
年度司執清字第16983 號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雨天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
企業公司)股東黃華章之出資額,悉數轉讓予抗告人承受,
故抗告人業已成為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股
東;因抗告人曾於104 年5 月11日,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雨
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財產,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
源原企業公司為逃避執行法院之
查封扣押,遂聲請停業並變
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
司,藉此方式通謀
侵占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
之營業財產,不僅對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不
聞不問,更故意不就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聲
請公司解散,
觀諸上情,可知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
源公司已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公共秩序,且抗告人既已
成為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則抗告人
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乃原審一概不予調查,
旋以系爭裁定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自難甘服,基上,乃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
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解散;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36條規定,
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民法第36條
、
非訟事件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
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
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
負
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
參
照),且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僅指法院本其職權,於調查事實
之必要範圍以內,得擇其認為有必要之證據調查之,
而非意
指聲請人得隨意請求從而脫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四、
經查:
抗告人雖執經濟部106 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633248130
、10633248140 號函、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本,主張其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
令,承受訴外人黃華章之出資,已成為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
、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
公司先前為逃避強制執行,不僅聲請停業,復變更名稱、沿
用原址設立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藉此侵占
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營業財產,是抗告人
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雨天
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
云云。然首就公司所營事業而論,
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公司」)之登記營業
項目,包括「石油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業」、「家具
、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
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參見原審
卷第4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而訴外人雨天煤氣
公司(以下簡稱為「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則僅止「
石油製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
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參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
第7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是新公司之所營項目
不僅較舊公司更為寬廣,尤可認
彼等兩家公司之所營事業
尚
非一致,又相對人源原能源公司(以下同樣簡稱為「新公司
」)登記之「10項營業」(參見原審卷第6 頁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列印紙本),與訴外人源原企業公司(以下同樣簡稱為
「舊公司」)登記之「18項營業」(參見原審卷第9 頁、本
院卷第8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其中雖有「家具
、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
石油製品批發業」、「五金零售業」、「石油製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等6 項互為重疊,然除此之外,兩家公司
之營業項目及其性質均有明顯歧異,而顯見
彼等兩家公司所
營事業之範圍並不相同!是觀諸新、舊公司所營事業之差異
,本件客觀上已
難認「新公司」乃「『舊公司』更名並重新
辦理設立登記」之延續,遑論有何
所稱「『新公司』侵占『
舊公司』營業財產」云云之可能。至抗告人雖稱新公司沿用
舊公司原址辦理設立登記,然新、舊公司在法律上本為法人
格獨立之不同法人,其財產在法律上之歸屬,亦不因抗告人
所稱設址相同即能混淆互通,尤以抗告人既稱舊公司曾遭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則亦
可徵舊公司本已營運不善而有財務危
機(故舊公司當然可能查無足供強制執行之相當財產,從而
導致強制執行不能獲償之結果),兼之「不同公司選用相同
地址辦理公司登記」亦非法之所禁,則單憑「舊公司強制執
行無果」以及「舊公司聲請停業在先,新公司選用舊公司原
址辦理設立登記在後」等客觀事實,自不足為「舊公司為規
避強制執行,遂停業並變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新公司,藉
此掏空舊公司資產,由新公司侵占舊公司之營業財產」云云
之不當推論,遑論執此不當推論,濫稱新公司之目的或其行
為,已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次就民法第36條規
定而論,其所稱「利害關係人」,乃專指「其權益與公司解
散
與否」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本件抗告人雖因承受出資而
成為舊公司之股東,然其個
人權益與新公司之解散與否,究
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併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從而,抗告人憑恃其乃舊公司之股東,並執此
宣稱其乃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卻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
定,說明兼釋明「新公司之解散與否,將對其法律上之何項
權益,造成如何程度之影響」等利害關係,仍
難謂抗告人已
釋明「其係有權聲請解散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綜上,抗
告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說明兼釋明「其權益與
新公司之解散與否」有何利害關係,其聲稱新公司應予解散
之事由(「舊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遂停業並變更名稱、沿
用原址設立新公司,藉此掏空舊公司資產,由新公司侵占舊
公司之營業財產」云云),復屬其個人欠缺客觀依據之主觀
臆測,兼之本院於調查事實之必要範圍以內,亦無從依憑職
權探知「抗告人究否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新公司之
目的或其行為,究竟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事」?則抗告人執前詞聲請解散新公司,在法律上自欠根
據而難允准;從而,原審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