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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雨天能源有限公司       源原能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雲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6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 元;再 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委任律師 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雨天能源有限公司、源原能源有限公 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 其既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基此,本院乃於107 年1 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其中任何一項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則 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系爭命補正裁定以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再抗告人竟無視系爭命補正裁定所 揭示之法條規定,提出抗議狀指稱本院刻意刁難、不公不義 ,而不遵裁定意旨補正本件再抗告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迄今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此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 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本件再抗告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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