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雨天能源有限公司
源原能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雲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6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 元;再
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委任律師
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雨天能源有限公司、源原能源有限公
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
其既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
委任
狀。基此,本院
乃於107 年1 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
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其中任何一項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下稱
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則
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系爭命補正裁定以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乃再抗告人竟無視系爭命補正裁定所
揭示之法條規定,提出抗議狀指稱本院刻意刁難、不公不義
,而不遵裁定意旨補
正本件再抗告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
迄今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此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
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本件再抗告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