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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泉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松 抗 告 人 泉勝水電工程行即謝韻如 視同抗告人 花啟明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3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工程預付款保證票 ,此工程已經完工,但相對人未付清工程款,保證票為工程 分期預付扣除,但已有扣部分款項。鈞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405 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 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若 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因該抗辯事由必須 連帶債務人合一確定,其抗辯效力應及於全體。查本件抗告 人前揭抗告意旨,顯非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件抗告效 力自應及於相對人於原審所列之債務人花啟明,爰將其列為 視同抗告人。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所簽發並記載憑票兌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新臺幣660萬6,2 53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而於105年7月 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上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 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 使屬實,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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