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泉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松
抗 告 人 泉勝水電工程行即謝韻如
視同抗告人 花啟明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3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工程預付款保證票
,此工程已經完工,但相對人未付清工程款,保證票為工程
分期預付扣除,但已有扣部分款項。
爰對
鈞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405 號
本票裁定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
參照)。
三、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
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若
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因該抗辯事由必須
連帶債務人合一確定,其抗辯效力應及於全體。查
本件抗告
人
前揭抗告意旨,顯非
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件抗告效
力自應及於相對人於原審所列之債務人花啟明,爰將其列為
視同抗告人。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所簽發並記載憑票兌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新臺幣660萬6,2
53元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詎屆期而於105年7月
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上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而
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
之本票,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
使屬實,
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
法律關係爭執,
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