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被 告 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
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係併列凌凱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凱公司)、聯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Co
rp-Link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下稱聯盈公司)
為被告(本院卷第4 頁),
嗣則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提
出民事對部分被告撤回
起訴狀,撤回其對聯盈公司之起訴(
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因聯盈公司始終未曾以
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
對聯盈公司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
係:「被告凌凱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5,778 元或新臺幣
4,756,681 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則先
於106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更
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凌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
6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繼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更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凌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
3,15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其106 年
10月12日所為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其106 年10月18日所為更
正,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經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自香港地區進口AD838 高速環氧固晶機1 組(AD
000 high speed epoxy die bonder ,下稱
系爭機台),委
由被告公司全程運送,並與被告公司約定全程運送之價額;
嗣被告公司則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櫃號
為「TEMU0000000 」之貨櫃內(下爭系爭貨櫃),並以Kanw
ay Global 輪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未料,系爭機台運抵
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拆卸系爭貨櫃之時,竟見系爭機
台之部分外包裝頂部及其前方木板遺失、殘存木板發生位移
,連帶使系爭機台本身受損,而
公證人、原廠人員勘查結果
,則咸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之程度,且
觀諸
系爭機台外包裝之木板散落情狀,亦可推知系爭機台之損害
,應「非」發生在海運
期間,而係發生在貨物裝船以前之陸
運期間!又系爭機台原應具有相當於美金157,300 元之價值
,扣除其受損後之殘值新臺幣50,000元(按:系爭機台嗣由
訴外人欣卓越有限公司出價新臺幣50,000元而予買受),可
知訴外人南岩公司受有新臺幣4,753,156 元之損害【計算式
:美金157,300 元×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535元-
新台幣50,000元=新臺幣4,753,156 元】,而被告公司既係
承攬運送人,並已與原告就全程運送事宜約定其全部價額,
依
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自己運送
,是就系爭機台之裝載、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被告公
司均應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今
系爭機台既於被告公司之保管中受損,
適亦
可徵被告公司未
盡上開義務而應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再
者,原告
乃系爭機台之保險人,並已依原告與訴外人南岩公
司之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賠付美金157,300 元,進
而受讓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告公司所取得
之
所有權利(
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
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
債權讓與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753,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係以自己名義,為訴外人南岩公司計算,並就系爭機
台全部運費約定價額,安排訴外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而與訴外
人南岩公司有民法第660 條
所稱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
惟細
觀原告所舉公證報告,其內所附開櫃照片,既不能證明系爭
機台之毀損,乃「裝櫃時」或「裝櫃前」過於粗暴之所致,
亦無從證明其毀損發生於陸上運送之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5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貨損理應
推定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並
可適用海商法有關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盛載系爭
機台之系爭貨櫃外觀既無毀損情狀,可徵其於海運過程未曾
遭受外力撞擊,兼以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機台,僅以PE
膠膜、鋁箔包裹再以木箱外包,而全無綑綁、固定等措施,
此情實已足可推知機台毀損,實乃「原告『包裝不固』」而
無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之所致,是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
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再者,縱認被告無從免責,
然訴外人南岩公司並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
值並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是除原告能舉證以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否則,被告當得援引海商法第70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僅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範圍內負賠償之
責,再參以原證2(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下稱聯運提單)記載:「1 CASE 1400 KGS (即一件貨物
、重量1400公斤)」等語,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重量為1,40
0 公斤,是按每公斤2 單位特別提款權(即SDR )換算,被
告之單位責任限制應為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故本件
祇能以
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作為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之上限。基上
,
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南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欲自香港地區進口系爭機
台,遂委由被告公司全程運送,並與被告公司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基此,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訴外人
Tung Kong Transportation公司,至訴外人香港先進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先進公司)倉庫,提取訴外人南岩公司
託運之系爭機台,再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
系爭貨櫃,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以「建華輪(Kanway G
lobal )」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105 年3 月24日自香港
裝運、105 年3 月27日抵達基隆港)。
⒉被告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訴外人南岩公司計算,轉囑訴
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運送來臺
,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間,有民法第660 條所稱
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既就運
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
自己運送;再者,訴外人南岩公司並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
聲明其性質、價值而使之註明於載貨證券。
⒊盛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
開櫃時之所見,系爭機台木箱外包已有嚴重破損,其破損情
形如原證4公證報告(含開櫃照片)之所示;而英商麥理倫
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
公證人、理算員勘查之結果,則認系
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其情形亦如原證4公
證報告之
所載。
⒋訴外人南岩公司係以美金143,000 元購入系爭機台;而系爭
機台受損後,則由訴外人欣卓越有限公司出價新臺幣50,000
元
予以買受;至原告即系爭機台之保險人,則係依原告與訴
外人南岩公司之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南岩公司理賠美金157,
300 元,並受讓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告公
司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
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機台毀損之發生時間不明,故依海商法第
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否可採
?
⒉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機台毀損,乃「原告『包裝不固』」而無
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之所致,是被告公司應得依海商法第69
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有無理由?
⒊倘被告公司無從援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本件有無
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又倘應適用
,則其金額之計算為何?
⒋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4,753,156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南岩公司於105 年3 月間,欲自香港地區進口系爭機
台,遂委由被告公司全程運送,並與被告公司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基此,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訴外人
Tung Kong Transportation公司,至訴外人先進公司倉庫,
提取訴外人南岩公司託運之系爭機台,再轉囑訴外人聯盈公
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爭貨櫃,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以
「建華輪(Kanway Global )」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10
5 年3 月24日自香港裝運、105 年3 月27日抵達基隆港);
惟盛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
司開櫃時之所見,系爭機台木箱外包已有嚴重破損,其破損
情形如原證4公證報告(含開櫃照片)之所示,而英商麥理
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公證人、理算員勘查之結果,則認
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其情形亦如原證4
公證報告之所載。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運費請款函(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28頁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凌凱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運費收據(本院卷第9 頁、第30頁)、英商麥理
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為證,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
之事項而無可疑(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從而,關
此前提事實,首均
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訴外人南岩公司計算,轉囑訴
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運送來臺
,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之間,有民法第660 條所稱
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南岩公司既就運
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公
司自己運送」
等情,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與卷附凌凱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運費請款函(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
28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凌凱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收據(本院卷第9 頁、第30頁)之記載
內容相合。準此,被告公司即承攬運送人除不得另行請求
報
酬(民法第644 條規定參看),其權利義務亦因擬制視同運
送人(視為自己運送),而悉與運送人相同,
洵無再適用民
法第661 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第按「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
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34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運送人即被告公司既應「視同運
送人(視為自己運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被告公
司能舉證貨物毀損乃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否則,被告公司均應就系爭機台之毀
損,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與運送人相同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機台毀損之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故本件應有海
商法第69條、第70條等規定之適用;惟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
。
經查: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
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
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
5 條、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海商事件之貨物
運送,倘因連續運送而同時涉及多種運送方法,其貨物毀損
滅失「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或「發生時間不明而依法推
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者,均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
定,祇於其貨物毀損滅失「非」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者,方
能排除海商法而回歸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訴外
人南岩公司將系爭機台交託被告公司運送來臺,而被告公司
則於105 年3 月21日,指派訴外人Tung Kong Transportati
on公司,先至訴外人先進公司倉庫,提取訴外人南岩公司託
運之系爭機台,再轉囑訴外人聯盈公司,將系爭機台裝入系
爭貨櫃,交由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以「建華輪(Kanway Glo
bal )」第1610N 航次運送來臺,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至
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卸船以後,則係由訴外人南岩公司自行
派員開櫃提取系爭機台),是系爭機台之運送方式,顯然包
括貨物收受至裝船前之「陸上運送」以及裝船後之「海上運
送」,從而,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所
見之毀損情事,發生於貨物裝船前之陸運階段,否則,本件
即不能排除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稱訴外人南岩公司開櫃時顯現之木箱外包破損情狀,
適
可佐證系爭機台之毀損,必係發生在裝船前之陸運階段
云
云,然查:
⑴細觀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所附照片(本
院卷第14頁、第35頁),以及原告
嗣後陸續補充提出之開櫃
彩照(本院卷第105 頁、第108 頁、第143 頁),客觀上首
已可見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與系爭貨櫃之四周及其上
方內壁,仍然存有相當且未經填充之間隙,而系爭機台縱固
著於外包木箱之底座(底板),然其外包木箱與系爭貨櫃四
周及其上、下內壁之間,顯然未見任何固定或緩衝撞擊之安
全措施!是於系爭貨櫃裝船前之「陸上運送」階段,車輛急
轉、急煞或遇路面顛簸所產生之震動,抑貨櫃裝船、卸船作
業期間,因貨櫃吊起、放下所可能造成之晃動,乃至貨櫃裝
船後之「海上運送」階段,因船舶航行途中遇風浪或遇事故
所可能產生之擺盪,均有可能使櫃內貨物即系爭機台(含其
外包木箱)發生位移、推擠,甚至劇烈撞擊系爭貨櫃四周及
其上、下內壁,從而導致木板脫離底座、發生位移甚至是機
台變形、喪失功能等毀損情事!換言之,原告所執開櫃彩照
顯示「機台側邊外包木板脫離底座(底板)、嚴重位移,甚
至機台本身嚴重變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既有可能單獨發生於上開各個階段,亦不能排除此乃
各個階段均生位移、推擠、撞擊之加乘結果,是原告徒憑開
櫃彩照所示上情,宣稱本件貨物毀損「必係發生在貨物收受
至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首即欠缺理據
而非可採。
⑵其次,細繹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上
明載:「…Having regard of the above, we opined that
the damage to the wooden case/shipment was as a res
ult of rough handling before stuffing or during stuf
fing at Forwarder's warehouse. However, we could not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shipment received
heavy vibration.(中譯:…據上開調查,本公司認為,木
箱及貨物受損係發生在貨運
承攬人倉庫裝櫃前或裝櫃過程中
,對貨物過於粗暴所致;『但也無法排除貨物有遭受嚴重搖
晃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而適可
佐證「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未於貨櫃內綁
扎穩固,兼無減緩撞擊之安全措施,以致陸運期間車行震動
、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乃至海運期間遭遇劇烈之船舶
擺盪,均有可能造成櫃內貨物即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
持續碰撞櫃內壁面從而發生崩塌散落如開櫃彩照所示」之首
開結果(詳如
前揭⑴所述)!至
上揭公證報告雖指:「…We
also requested Forwarder to check with the Carrier
whether any incident was occurred during the course
of transit. However,the Carriers answer was negative
. (中譯:…本公司要求貨運承攬人向船公司查詢是否運送
途中有發生任何事故,船公司回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海上事故(如船舶碰撞)本非
造成船舶搖晃而使櫃內貨物錯位(傾倒)之唯一成因,尤以
船舶遭遇風浪以致劇烈擺盪,要屬海上運送之常態,從而,
訴外人建華海運公司縱未遭遇海上事故,核此亦無礙於「海
運期間船舶擺盪,以致櫃內貨物持續碰撞櫃內壁面,從而發
生崩塌散落之可能結果」,而無從恃以排除「貨損發生於海
上運送階段」之可能。
⑶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王心儀即訴外人南岩公司派
往開櫃提取機台之行政課課長到庭,並援其證述宣稱系爭機
台毀損應係發生在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惟觀諸王心儀證
稱:本院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即為系爭貨櫃開櫃後我所見
的第一眼情況,當時,系爭機台雖仍固著於外包木箱的底座
(底板)且未傾倒(因系爭機台本即係以L 型角鐵固定於木
箱底板),然其側邊外包木箱則已散開,其中兩面木板,各
自斜靠於系爭機台的兩側,而其餘木板則是往櫃門方向或反
向平倒,本院卷第105 頁右下角照片所示,就是我們從貨櫃
內移出的散落木板,而系爭機台(連同其下固著的木箱底座
)卸出系爭貨櫃以後,我們先拆除最外層的錫箔紙包,再以
扳手鬆卸固著機台與木箱底座的L 型角鐵,當時所見,機
台
上方感覺有受到擠壓,以致整體結構往下壓擠,而旁邊的配
件如機台側邊保養的開關門,也因為擠壓以致無法正常關閉
,至於機台上蓋,可以分為兩個部件,其一為原本就可以上
掀的玻璃(此項部件仍可上掀,但有一點變形),另一處則
是原本應該平整密封而無法開啟的平蓋,但當時平蓋的位置
已經跑掉了,有沒有變形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1 頁photo#
11照片所示,即為當時我所見的機台外觀,但我並不了解機
台外包木箱散落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
,佐以開櫃彩照顯示「機台側邊外包木板脫離底座(底板)
、嚴重位移,甚至機台本身嚴重變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11 頁),併
勾稽公證報告敘稱:「…We obtai
ned the photographs provided by Consignor;and we no
ted that the wooden case was visually intact in Cons
ignor's warehouse.Photographs showing the wooden cas
e in the consignor's warehouse are reproduced below
:…Then the wooden case was delivered to Forwarder'
s warehouse for loading on the 20'Dry container(No.
TEMU0000000). We requested Forwarder to provide the
photos taken during the course of loading or CCTV r
ecord; however, Forwarder advised that they did not
have such records but provided photos showing that t
he wooden case was visually intact in Forwarder's wa
rehouse. Photographs showing the wooden case in the
Forwarder's warehouse are reproduced below:…Subseq
uently, the shipment was shipped to Keelung, Taiwan
from Hong Kong via sea transit and then delivered to
Consignee premises on 30 March 2016. The wooden cas
e there in was found broken/damaged badly when Consi
gnee opened the container door.The photos provided b
y Consignee were reproduced below:… (中譯:…我們
取得了出貨人提供的照片,顯示木箱在出貨人倉庫完好無缺
。以下為木箱在出貨人倉庫時的照片:…接著木箱被送到貨
運承攬人倉庫,裝入該20呎貨櫃【TEMU0000000 】內。我們
要求貨運承攬人提供貨物裝櫃過程的照片或監視錄影帶。貨
運承攬人表示無監視器錄影帶可提供,但有提供照片,顯示
木箱在貨運承攬人倉庫時,外觀目視完好無損。以下為木箱
在貨運承攬人倉庫時的照片:…其後,該批貨從香港經由海
運運到台灣基隆港,於2016年3 月30日運抵受貨人場地,受
貨人開櫃後,發現木箱嚴重破損/ 損壞。以下為受貨人提供
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其情充其量僅
足證「系爭機台(含其外包
木箱)裝入系爭貨櫃以後,曾因不明原因發生劇烈碰撞,從
而導致其外包木箱四散、位移並使機台本身變形、喪失功能
」等大概經過,而無從確知該等劇烈碰撞究係發生於陸運期
間之車行震動,抑係裝船、卸船期間之貨櫃晃動,乃至發生
於海運期間之船舶擺盪!是原告一再憑其臆測之詞,主張機
台毀損「必係發生在裝船前之陸運階段」云云,本院當亦無
從憑採。
⑷綜上,系爭機台之運送方式,既包括裝船前之「陸上運送」
以及裝船後之「海上運送」,兼以本件尚乏足可認定貨損究
係發生於「陸上運送」抑「海上運送」之事證,則被告抗辯
本件貨損之發生時間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
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可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等
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盛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後,訴外人南岩公司
開櫃時之所見,系爭機台木箱外包已有嚴重破損,而英商麥
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指派公證人、理算員勘查之結果,則
認系爭機台已失其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因被告公司「視
同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是就系爭機台之毀損,被告
公司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
前揭㈠㈡所述)。至被告公司雖稱系爭機台毀損,乃「原告
『包裝不固』」而無法抵禦通常運送條件之所致,是被告公
司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
然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
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
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
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
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公司既因「視同運送人(視為自己運送)」,而應就系
爭機台之毀損,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倘欲主張免責,依上
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本件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如
包裝不固),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
、看守,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暨就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
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乃
被告公司不僅概未就此提出適切之證據,本件依憑原告所執
開櫃彩照,亦可推知訴外人聯盈公司依囑將系爭機台裝入系
爭貨櫃以後,「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與系爭貨櫃之四
周及其上方內壁,仍然存有相當且未經填充之間隙,其間更
係全然未見任何固定或緩衝撞擊之安全措施」(參見前揭⒉
⑴所述),而盛載於貨櫃內之機台,究應如何裝卸、堆存以
使之穩固,從而防免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
櫃晃動以及海運期間船舶擺盪所造成之損害,事涉運送人之
專業,非託運人所能置喙,蓋運送期間之可能遭遇,本即應
由運送人通盤考量,尤以託運人亦不知運送人將如何裝櫃,
是「系爭機台(含其外包木箱)未於貨櫃內綁扎穩固,兼無
減緩撞擊之安全措施,以致無從抵禦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
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以及海運期間船舶擺盪,從而持續碰
撞櫃內壁面終至發生毀損之結果」(參見前揭⒉所述),自
與被告公司未盡貨物裝卸、堆存、保管等責任攸關,是被告
公司無視上情,援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抗辯免
責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⒋被告雖無從邀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
然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
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
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
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
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
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因乏足可認定貨損究係發生於「陸上運送」抑「海上運送」
之事證,是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
運送階段,詳如前述(參見前揭⒉所述),而訴外人南岩公
司則未於系爭機台裝載前,聲明其性質、價值而使之註明於
載貨證券,此亦據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
堪認定
(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兼以「系爭機台(含其外
包木箱)未於貨櫃內綁扎穩固,兼無減緩撞擊之安全措施,
以致無從抵禦陸運期間車行震動、裝船、卸船期間貨櫃晃動
以及海運期間船舶擺盪終至發生貨損」乙情,固堪認乃被告
欠缺一般注意義務之所致,惟其尚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
度,兼之原告亦未說明乃至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有單
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應按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
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以其中較高者,為
被告公司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經查:
⑴系爭機台已失原定功能而達全損程度(參見前揭㈠所述),
而參照原證2聯運提單(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之記載,
則可知系爭機台乃以1 件(即1 箱)裝櫃,重量合計1400公
斤,是倘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被告所負
之責任限制為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倘以「每公斤特別提
款權2 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則為2800單位特別
提款權。從而,本件應以其中較高者即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
,為被告公司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合先指明。
⑵本件訴外人南岩公司係以美金143,000 元購入系爭機台,此
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本院卷第11頁、第49頁)為證,
並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按「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 條
準用民法第63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則係指
「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
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海運實務,此
部分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10% 合理利潤而為認定(見學者
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89年8 月第二版,第93頁至第96
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應按商業發票價格即美金143,000 元加計10% 合理利潤,而
為美金157,300 元,固屬合理而無不當。惟本件應以2800單
位特別提款權,計算被告公司之最高賠償限額,此亦經本院
論述如前,而系爭機台於105 年3 月27日運抵基隆港交付訴
外人南岩公司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2聯運提單
(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存卷為憑,然因105 年3 月27日
適逢例假(星期日)而無匯率資料,本院乃參考最近一次(
即105 年3 月25日星期五)之國際貨幣基金匯率,1 單位特
別提款權為美金1.396110元(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以此核算,被告公司之最高賠償限額,應為美金3,909.10
8 元【計算式:2800單位特別提款權×美金1.396110元=美
金3,909.108元】。
⑶訴外人南岩公司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本件應以外國貨幣(美
金)而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本件自應依我國通
用貨幣提出給付。又「系爭機台運抵基隆港交付訴外人南岩
公司之105 年3 月27日」,適逢例假(星期日)而無匯率資
料,本院乃參考最近一次(即105 年3 月25日星期五)之臺
灣銀行牌告匯率,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32.67 元(本院卷第
184 頁),兼以系爭機台嗣已由訴外人欣卓越公司出價新臺
幣50,000元而予買受,是倘扣除其受損後之殘值新臺幣50,0
00元,並以上開匯率(32.67 元)而為折算,堪認系爭機台
之損害額應為新臺幣5,088,991 元【計算式:美金157,300
元×匯率32.67 -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5,088,991 元】
,而可徵原告主張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受有新
臺幣4,753,156 元之損害,尚未逾合理之限度,惟被告公司
之最高賠償限額,既應以美金3,909.108 元為限(詳如前述
),
是以相同之匯率(32.67 元)而為折算,被告公司僅應
於責任限制範圍即新臺幣127,711 元以內【計算式:美金3,
909.108 元×匯率32.67 =新臺幣127,711 元】,對訴外人
南岩公司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㈣末查,原告乃系爭機台之保險人,並已依原告與訴外人南岩
公司之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南岩公司理賠美金157,300 元,
從而受讓訴外人南岩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對被告公司所取
得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所
取得之權利),此固為兩造同所是認(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
18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南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稽;惟本件被告公司既僅於新臺幣12
7,711 元之範圍內,對訴外人南岩公司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原告本件請求復係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從而,
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範圍,當亦
以新臺幣127,711 元為限。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承攬
運送及擬制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127,
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48,124元(按:原告雖曾減縮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然無論原告減縮前、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均為48,124元),加計證人日旅費734 元,本件訴訟費用
合計48,858元。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
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
失所附麗而
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