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明松
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松於債清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華南銀行提供180期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86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
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
商,且資產管理公司未
陳報債權,亦未出席調解,故而與債
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
),惟因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
案中一同協商,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等情節,
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
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
,
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025,426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
不動產,雖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
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
廠年月為西元2000年,車齡已逾17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
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
,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
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民國104年起曾分別任職於松大資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大資訊)、松大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大安防)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
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7,132元上下【計算式
:{125,000元(104年1月至2月、105年2月至4月,任職於
松大資訊,每月薪資25,000元)+90,321元(105年5月至7
月,任職於自來水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30,300元、30,3
00元、29,721元)+56,000元(106年3月至4月,任職於松
大安防,每月薪資為28,000元)}÷10個月=27,132元,
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雖陳稱其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6日士院彩
106司執雙字第20393號
執行命令,惟本院
觀諸此份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為聲請人對松大安防之薪資債權,復以卷附
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等資料互核,松大安防於106年2月15日
將聲請人轉入加保,
嗣於同年5月1日即轉出退保,且薪資
明細上亦無遭強制扣薪之記載,據
上開資料所示,均不足
認定聲請人之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另聲請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5月5日宜執信105健0000
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函、宜執信105年健執字第000000
00函執行命令2份,惟本院觀諸前開2份執行命令之扣押標
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及股金債權,而存款及股金債權均不列
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是本院未將扣薪部分計
入,併此說明。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母親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
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14,737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
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441元、健保
費296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且就令要求聲請人撙
節而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
,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
700元)÷3=13,564元】,復
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
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
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及受扶養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
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
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
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母親陳黃桂娥
扶養費2,000元部分
,本院經核聲請人母親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此
有陳黃桂娥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節本
在卷可稽,僅
憑微薄的敬老津貼顯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與其兄弟姊
妹陳德心、黃明秋、陳明義共4人均為陳黃桂娥之子女,
依法均負有扶養陳黃桂娥之義務,是聲請人因母而支出之
扶養費,以4名子女平均分擔計算,每月應係2,543元(13,
564元-3,391元÷4人=2,543元),是聲請人因其母親而
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
於法有據,且屬合理。合計
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為15,564元
(13,564元+2,000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年支出本身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院醫療保險費3,520元
,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然商業保險費用
非屬必
要生活支出,故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7,132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5,564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1,568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雖足以履行債權人所提之「零利率、本金180期、每
期6,867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金額高達2,502,679元,經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如下,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為618,027元(含本金265,726元、利息259, 301元、
違約
金93,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5
,000元【包括①269,621元(含本金89,911元、利息179,710
元),提供一次性清償金額130,000元、②150,200元(含本金
49,939元、利息100,261元),提供一次性清償金額75,000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58,671元(含
本金111,735元、前期利息48,605元、利息195,278元、
訴訟
費用3,05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88,317元(含本金115,861
元、前期利息11,315元、利息261,14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68,300元(其中本金79,939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48,240元(含本金44,147元、利息94,504
元、違約金9,089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8,123元(含本金62,354元、利
息138,119元、違約金79,65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88,291元(含本金27,700元、利息
59,930元、違約金161元、訴訟費用500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4
7,710元(含本金47,399元、利息97,311元、違約金3,000元)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
核閱屬實。惟觀諸上開陳報狀,除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
陳報稱其清償期數及利率均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
方案辦理,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以「零利率、本金180
期、每期6,866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清償,則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7,13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64元及
債務協商清償方案6,867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4,701元可用
於清償債務,顯不足以履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之清償方案。
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5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9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
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
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
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
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
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
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
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