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先如
代 理 人 吳沂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先如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而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上開規定。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
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
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
核屬本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即修正後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
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
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
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前雖與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依本條例為前置
調解,然未能成立,復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母親之撫養費用後,已無力清償所積
欠債務;兼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30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就
其當時所積欠債務分120 期、利率2%、以每月償還30,722元
之還款條件清償其債務,惟僅繳納3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復又於106 年2 月22日依本條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
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消債卷宗內為證,且有各債權
人
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
,
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
者為: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未繼續依協商約定還款(即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
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
繼續依約還款?
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
以30,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此有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
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物資料表、收入證明
切
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查聲請人前於95年4 月6 日書立
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記載其任職於路易十四餐廳,每月收入
35,000元,而
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現
權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 ,95年間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210 元,是依聲請人當時所陳報之收入扣除必
要費用後,僅剩餘25,790元,顯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
之數額(即每月30,722元),是本件協商條件應屬過於苛
刻,已達聲請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
,而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至明,是聲請人於繳納3 期
協商款後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其確無履行
前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之餘裕!揆之前揭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
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1.本件經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計算至106 年7 月止,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8,341,394 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詳附件所
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利率外,依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上開債
務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26,168元(詳附件所示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
應堪足採。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汽車或
不動產,其現任職於捷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000元,另從事親子課程兼課,
每月
報酬約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及104 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捷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
無訛,
堪信屬實,可認聲請人現
有
資力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
除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後,僅餘約3,832 元【
計算式:18,000+12,000-26,168=3,832 】得用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上開已發生之債務,以此計算,須約181 年方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341,394 ÷3,832 ÷12≒181.40
】,
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