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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蓉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債清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 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 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蓉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惟因聲請 人每月尚須負擔新臺幣(下同)23,966之房屋貸款本息,而無 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近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 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 ),惟因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23,966之房屋貸款本息,而無 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基隆二信)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每期5,230元 ),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件為證,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 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以聲請 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614,981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 00,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為擔保其向基隆二信、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 已分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二信、台新 銀行,之後是否能順利換價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普通債務 ,已無疑;復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0年5月, 今已逾7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 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房地及系爭機車 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為500,000 元,聲請人自民國104年5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永塑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富士公司)、揚逸興業有限公司 (南港city link南港店,下稱揚逸公司),是依聲請人陳 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 應在20,833元上下【計算式:{420,000元(104年5月起至 106年1月,任職於永塑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56,00 0元(106年2月起至4月,任職於香港富士公司,每月薪資2 8,000元)+24,000元(106年6月起,任職於揚逸公司,每 月薪資24,000元)}÷24個月=2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聲請人於106年12月申請勞工保險貸款經核貸100 ,000元,則平均每月勞工保險貸款為4,167元(100,000元 ÷24個月≒4,1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 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計算式:20,833元+4 ,167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40,257元(其中包括房屋貸款23,933元、膳食費8 ,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管理費1,224 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雜支1,500元、水費100元、電 費750元、瓦斯費250元)。惟聲請人就房屋貸款部分非屬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詳後述),扣除房屋貸款部分後, 聲請人自己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6,324元,然聲請人現居基 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 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 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 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 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 0元)÷3=13,564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 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 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 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 求等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 尊嚴與合理性。 ⑵且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 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以利優 先償債,且本院據以核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參酌 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該數額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 ,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自不得於最 低生活費用之外,重複另列房屋貸款,況且房屋貸款每月 高達23,933元。再者,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 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 與金錢儲蓄無異,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 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 信原則,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 稅及地價稅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其餘負債則 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以其資金為聲請人購置不動產何異?且令現今社會眾多「 無殼蝸牛族」情何以堪?亦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況人民 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 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 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 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是以房貸之支出是否 必要即有所疑義。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貸23,933元部 分,本院認非屬必要之生活支出。 ⑶雖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 聲請人會提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更生期 間貸款部分先繳利息,等到更生期間過後再繳納本金。假 如房子付不出房貸被拍賣,普通債權人可能也分配不到錢 。」等語。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並未同時表明其更生方 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系爭房地係於101年2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以聲請人之 名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二信(於101年2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於102年3月6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9萬元)、台新銀行(於104年9月21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96萬元),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乃函詢基隆二信:「(一)債務 人許嘉蓉於民國101年以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向貴社抵押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目前貸款總餘額若干?每月繳付 之本金及利息各為若干?貴社是否同意與債務人許嘉蓉協 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二)債務人許嘉 蓉又於102年以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向貴社抵押貸款,而 設定最高限額3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目前貸款總餘 額若干?每月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各為若干?又該筆抵押貸 款之貸款用途為何?貴社是否同意與債務人許嘉蓉協議於 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經函覆:「二、債 務人許嘉蓉於①101年、②102年以貴院來函附件所示不動 產,向本社抵押貸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 264萬元、②39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目前貸款總 餘額分別為①本金1, 675,659元、②本金228,457元,每 月繳付之本金及利息(1 06年11月份繳款資料)分別為①本 金8,215元及利息3,361元、②本金3,289元及利息578元, 第②筆借款用途為個人綜合理財,另因本件不動產之主要 用途為店鋪、騎樓,應不屬自用住宅,本社亦無法同意與 債務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等語 ,此有基隆二信106年1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A1311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按:台新銀行部分尚未函復),據上可知,系 爭房地之主要用途為店鋪、騎樓,聲請人購買之系爭房地 係屬具有投資性質之商用宅,是否屬聲請人供自己及家屬 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已非無疑,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 款,其用途乃為個人綜合理財,亦非聲請人為建造或購買 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且無論全部屬自用住宅借 款與否,債權人基隆二信亦不同意與債務人就前揭設定抵 押權之借款債權,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聲請人亦未 能證明已得另一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同意,自無債清條例第 54條、第54之1條之適用,債務人此部分之陳述,即無可 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為25,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3,564元後,尚有餘額11,436元,顯然足夠用 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基隆二信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180期、零利率、每期5,230元)。且聲請人現年48歲( 00 年0月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17年之工作能力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又參諸債清條例之 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就分別情形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 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 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 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系爭房地)、專業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正 常工作獲得之勞務報酬,以及參諸本件債權人所提前揭債務 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聲請人如能重新檢視消費 行為撙節支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實不能排除聲請人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核與債清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相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債清條例第3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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