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747,881元,前依債清條例向本院申請調解,經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受理在案,債權人提出共繳200 期,每
期2000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則表示尚有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接受
上開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而聲
請人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鉅晟機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1,009元,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
清償上開債務及每月所生利息等,兼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
1,200 萬元,於5 年內未為從事營業活動,且亦未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積欠債務
暨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實
無訛,
堪信屬真實。而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其債權,至10
6 年9 月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
為373,666 元(其中本金135,431 元、利息238,235 元,
其中每月增生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約為1,693 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額為646,338 元(其中本金368,532 元、利息22
8,056 元、
違約金49,750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依週
年利率6.02% 及1.24%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約
為2,219 元(1,849 元+370 元),有
上揭債權人
陳報狀
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院所應次予評估者,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債清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債
清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1.按依上開債權人陳報
迄至106 年9 月現存無擔保及優先債
務總額為1,020,004 元(算式:373,666 +646,338 ),
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為3,912 元(算式:1,693 +
2,219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除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81元及郵政簡易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殘
值約49,944元外,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債務,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聲請人貢寮澳底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郵政簡
易壽險保險單還款單影本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聲請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核屬實。
衡酌上開存款及保單價值與所積欠債務金額差
距懸殊,不足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
堪認聲請人財產不
足用以清償其債務甚明。
2.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鉅晟機械船舶工
程有限公司後,其每月薪資則為21,009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頁面影本在卷
可證,
應堪足採。
3.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勞健保、郵局保險、漁保、機車燃料稅保險、交通、手機
、生活用品、及與父母同住分攤費用等合計每月約15,100
元(算式:362400÷24≒15100 ,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為求聲請人撙
節而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44元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
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
13,564元上下【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
)÷3 ≒13,564元】,復
參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釋明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
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最低生
活費需求之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
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4.依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3,564元及每月增加之利息暨違約金3,912 元後,聲請人
每月約有餘款3,533 元(算式:00000 -00000 -0000=
3533)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迄至106 年9 月止前述聲請人
就其所積欠之債務1,020,004 元言,須約24.06 年(算式
:0000000 ÷3533÷12≒2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方能
清償完畢。按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 月生),距離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2年,堪認聲請
人
顯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縱聲請人能於屆齡退休以
前,勉力將
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
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亦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