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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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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747,881元,前依債清條例向本院申請調解,經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受理在案,債權人提出共繳200 期,每 期2000元,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則表示尚有積欠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接受上開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而聲 請人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鉅晟機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1,009元,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 清償上開債務及每月所生利息等,兼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 1,200 萬元,於5 年內未為從事營業活動,且亦未受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積欠債務暨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實 無訛,堪信屬真實。而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其債權,至10 6 年9 月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 為373,666 元(其中本金135,431 元、利息238,235 元, 其中每月增生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約為1,693 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額為646,338 元(其中本金368,532 元、利息22 8,056 元、違約金49,750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依週 年利率6.02% 及1.24%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約 為2,219 元(1,849 元+370 元),有上揭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院所應次予評估者,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債清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債 清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1.按依上開債權人陳報迄至106 年9 月現存無擔保及優先債 務總額為1,020,004 元(算式:373,666 +646,338 ), 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為3,912 元(算式:1,693 + 2,219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除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81元及郵政簡易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殘 值約49,944元外,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債務,此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聲請人貢寮澳底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郵政簡 易壽險保險單還款單影本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聲請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核屬實。衡酌上開存款及保單價值與所積欠債務金額差 距懸殊,不足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堪認聲請人財產不 足用以清償其債務甚明。 2.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鉅晟機械船舶工 程有限公司後,其每月薪資則為21,009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頁面影本在卷可證,應堪足採。 3.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 勞健保、郵局保險、漁保、機車燃料稅保險、交通、手機 、生活用品、及與父母同住分攤費用等合計每月約15,100 元(算式:362400÷24≒15100 ,見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為求聲請人撙 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44元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 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 13,564元上下【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 )÷3 ≒13,564元】,復參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釋明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 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最低生 活費需求之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 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4.依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3,564元及每月增加之利息暨違約金3,912 元後,聲請人 每月約有餘款3,533 元(算式:00000 -00000 -0000= 3533)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迄至106 年9 月止前述聲請人 就其所積欠之債務1,020,004 元言,須約24.06 年(算式 :0000000 ÷3533÷12≒2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方能 清償完畢。按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 月生),距離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2年,堪認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縱聲請人能於屆齡退休以 前,勉力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 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亦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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