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明義
代 理 人 葛睿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義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
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呈現於
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內,且經協商亦難以成立,現又遭債權
人
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3892號)
,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前置調解協議並已將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清償完畢,惟因
其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195元,及自94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現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情,
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0號調解筆錄
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消債調解卷宗
核閱
無訛,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聲請首
即
核與本條例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就其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向本院聲請更生,
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
,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
務,如計算至106 年11月7 日止(即提起本件更生之日前)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總額共約262,835 元【計
算式:82,196×{1+19.99%×(9+129/365)+15%×(2+68/3
65)}≒26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債
務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則為1,027 元【計算式:82,196×15%÷
12≒1,027 】。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自106 年4 月1 日起
迄今任職於
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以上附於本院消債調解卷)
、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6 年7
至9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堪信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薪轉帳
戶存摺及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任職
於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至同年9 月
期間,扣除勞健保
費用737 元後,其受領薪資總額為126,950 元【計算式:18
,385元(4 月份)+22,285元(5 月份)+23,705元(6 月
份)+21,577元(7 月份)+23,677元(8 月份)+17,321
元(9 月份,其中包含5,000 元強制執行扣款)=126,950
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158元上下【計算
式:126,950 ÷6 ≒21,158】。又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如房租、社區管理、膳食、家用雜支、勞健保、
電費、交通、電話及網路、水費、瓦斯等費用共計約23,411
元(11,000+850 +7,000 +1,000 +737 +522 +1,000
+908 +148 +246 =23,411),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清潔費》
收據影本等單據為證。然為求聲請人撙節而
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及106 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
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
,448元+15,544元+13,700元)÷3 ≒13,564元】,復
參諸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
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
超過13,564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需求之情事,則以13,564元
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3.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及每月新增
加之利息後,僅餘6,567 元【計算式:21,158-13,564-1,
027 =6,567 】得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依此,聲請人以
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款項償還已發生之債務,仍須約40個月(
即3 年4 個月,計算式:262,835 ÷6,567 ≒40)方能清償
完畢;若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
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其之後每月之必
要性支出勢必向上攀昇,其還款期間勢必延長!然聲請人現
年59歲(00年00月生),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仍可工作6 年,惟依前述說明,縱聲請人於屆齡退
休以前,勉力將
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其於屆齡退休以後,
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