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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明義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明義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 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呈現於 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內,且經協商亦難以成立,現又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3892號)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前置調解協議並已將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清償完畢,惟因 其尚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195元,及自94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現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0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聲請首 即核與本條例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就其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 ,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 務,如計算至106 年11月7 日止(即提起本件更生之日前)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總額共約262,835 元【計 算式:82,196×{1+19.99%×(9+129/365)+15%×(2+68/3 65)}≒26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開債 務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則為1,027 元【計算式:82,196×15%÷ 12≒1,027 】。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2.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自106 年4 月1 日起今任職於 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4 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以上附於本院消債調解卷) 、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6 年7 至9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薪轉帳 戶存摺及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任職 於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至同年9 月期間,扣除勞健保 費用737 元後,其受領薪資總額為126,950 元【計算式:18 ,385元(4 月份)+22,285元(5 月份)+23,705元(6 月 份)+21,577元(7 月份)+23,677元(8 月份)+17,321 元(9 月份,其中包含5,000 元強制執行扣款)=126,950 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158元上下【計算 式:126,950 ÷6 ≒21,158】。又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如房租、社區管理、膳食、家用雜支、勞健保、 電費、交通、電話及網路、水費、瓦斯等費用共計約23,411 元(11,000+850 +7,000 +1,000 +737 +522 +1,000 +908 +148 +246 =23,411),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清潔費》 收據影本等單據為證。然為求聲請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及106 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 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 ,448元+15,544元+13,700元)÷3 ≒13,564元】,復參諸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 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 超過13,564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需求之情事,則以13,564元 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3.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每月新增 加之利息後,僅餘6,567 元【計算式:21,158-13,564-1, 027 =6,567 】得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依此,聲請人以 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款項償還已發生之債務,仍須約40個月( 即3 年4 個月,計算式:262,835 ÷6,567 ≒40)方能清償 完畢;若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 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其之後每月之必 要性支出勢必向上攀昇,其還款期間勢必延長!然聲請人現 年59歲(00年00月生),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仍可工作6 年,惟依前述說明,縱聲請人於屆齡退 休以前,勉力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其於屆齡退休以後, 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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