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方妙如
代 理 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妙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方妙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債務人
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不得
為前項更生方案之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
例第56條第2 項、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惟
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即105 年1 月29日具狀提出收入及支出狀況調查表
,表示其現從事代課老師,任職於基隆市東光國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48,972元,惟7 月、8 月暑假期間無薪
,年終獎金約0.5 個月,保單解約金約11,100元,保單可質
借金額約10,068元;其後
復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
(第1 次更生方案),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以每年
之薪資收入489,72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提出以每月
1 期共分72期,除7 、8 月暑假期間無收入僅能還款1, 000
元外,其餘每月各期清償3,000 元之清償計畫,惟因未獲經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致第1 次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
嗣於同年8 月11日向本院陳報第2 次更生方
案,內容為於更生履行期間除前述薪資收入外,另有每年年
終獎金30,372元收入(103 學年度)及全球人壽保險單解約
金67,494元作為清償,是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提出
願以每月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2,937元為還款條件之更
生方案,
業據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執
行卷
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之收入支出
狀況調查表後附之基隆市東光國民小學104 年度各類所得明
細(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61頁),可悉聲請人每月受領金額
約為50,000元(7 月、8 月除外),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基
隆市東光國小函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有無年終、考績及
三節獎金、由無其他津貼或加班費等,基隆市信義區東光國
小以105 年3 月21日基東光小總字第1050001114號函覆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51,595元;104 年年終獎金為66,818元,
無其他津貼或加班費。」有
上開基隆市信義區東光國民小學
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36 頁),足見聲請人歷
次向本院所為每月薪資陳報均低於其實際受領薪資。甚而,
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1日向本院陳報第2 次更生方案時,對
於本院准予更生裁定後履行期間之年終獎金僅以103 學年度
為據陳報30,372元(約0.5 個月),惟依上開函覆結果可知
,聲請人104 年度年終獎金已有66,818元,是聲請人陳報其
於更生履行期間之年終獎金亦顯低於其實際得領取之金額!
況本院復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105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亦查知聲請人於104 年間,除基隆市東光國民小學薪資所
得外,尚有國家教育研究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纖維瘤協會
、台北市立蘭雅國民學、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之收入
;於105 年間除基隆市東光國民小學薪資所得外,另有基隆
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國家教育研究院、
傳愛家族傳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是依前述所示,債務人一再有
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事,應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隱
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稱其尚
積欠債權人方海福50萬元、李淑芬20萬元、呂蕙伶30萬元債
務,惟聲請人亦未能就上開債務提出相關證據並就諸如借款
之時間、金額、其金額是否確已為給付、給付方式及是否曾
經償還部分款項等提出證明,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
異議,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10月24日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就債權人方海福50萬元、
李淑芬20萬元、呂蕙伶30萬元債權
予以剔除並重新更
正本件
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與金額,而該裁定業已送達聲請人及債
權人,均無人就
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
回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 年12月13
日新北瑞秘字第10521544501 號函及公告照片影本附件等在
卷
可考(附本院更生執行卷內),亦足認聲請人有虛報債務
之情。綜上,聲請人既隱匿財產收入並虛報債務,已嚴重影
響其餘債權人之獲償
暨比例,而使更生方案難以公允履行,
堪認情節之重大,是本件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
事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院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
裁判。
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