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存義
代 理 人 陳學驊
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送達代收人 黃柏齊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郭存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本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債務人郭存義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因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性,經本院認不符合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而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且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
1筆、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部及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
嗣分別經解繳、變價後,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42,717元財產可供分配(其中434,360元為
優先債權)
,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
首揭規定,
本院應
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
本
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12月12日行
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
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
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聖文森資產公司)所提民事
陳報狀,其中國泰世華銀
行、華南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國泰世華銀行另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
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
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
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分別任職於台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松科技公司)、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1,092元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台松科技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聲請更生卷第28至29頁、第32頁,更生執行事件
卷第149至160頁、第175頁),
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
,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約為41
,092元,
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於提
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
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
用,總計為35,044元(含房租4,500元、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540元、水費330元、電費1,120元、瓦斯費800元、
市話與MOD費用1,268元、手機費300元、保險費3,929元、
家用品2,00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257元、扶養費14,000元
,見聲請更生卷第29至30頁、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75頁),
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然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
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
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以及1
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據此推知北
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290元
上下【計算式:(10,244元+14,794元+11,832元)÷3=1
2,290元】,復
參諸請債務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
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
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
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2,290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
,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2,290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如再加計債務人稱其每月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
扶養費用12,290元(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
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6,512元(計算式:41,0
92元-12,290元-12,290元=16,512元);又縱以債務人
陳報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35,0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仍有餘額6,048元(計
算式:41,092元-35,044元=6,048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
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35,044元,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1,092元。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
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所剩餘額為145,152元(計算式:986,208元-841,056元=
145,152元);本件若依
前揭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2,290元為計算基準,再加計債務人每月尚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12,290元(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
半之扶養費用),所剩餘額則為396,288元(計算式:986,2
08元-589,920元=396,288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為508,357元(942,717元-優先債權434,360元),顯
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5,152元或396
,288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
所稱「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尚屬
輕微:
⒈債權人華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因
繼承而取得之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385、446、450、413、414、423、
424、444、44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並未陳報
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應有本條
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1項
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2月1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6年8月31日終結清算程
序,而債務人於係105年6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又
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與
第
三人鄭環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
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0730302200號函
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附表(申請人)、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
、
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債務人提出
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及華南銀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時,係在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清算程序終結之前,可認前開系爭土地
或系爭土地買賣所得款項確係屬於清算財團,與本條例第98
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列入清算財團,然債務人未將
系爭土地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堪認有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⒊惟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限於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故意
,且依本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債務人雖有本條例第134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確有因再轉繼承(本院按: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為陳錫銘,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共7
人繼承,其中郭陳美琴即債務人之母嗣於105年2月11日死亡
,而由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繼承,權利範圍為各1/56)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債務人就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固漏未陳報。惟系爭土地之
繼承人多達11人,債務人繼承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有1/56,且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
由第三人陳林淑美辦理,
而非由債務人所申辦。又系爭土地
嗣經以100萬元變價、分配予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之金額共
計80,000元,債務人
縱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僅有
20,000元,復因債務人先前並無
資力負擔母親郭陳美琴之扶
養費及喪葬費,故就郭陳美琴所留之遺產即20,000元均交由
其姐支配,債務人並未取得分文,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未陳
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實具有主觀上之「隱匿」故
意。縱認確屬故意隱匿,本院
衡酌債務人所隱匿、漏報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僅有20,000元,數額非鉅,再扣除債務
人應分擔之喪葬費,非剩無幾,甚或尚有所不足,就債務人
積欠之整體債務之清償尚無重大影響,此均據債務人於本件
免責程序中具狀補充說明,綜合考量債務人繼承時所繼承之
財產數額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之情況,該違反義務之情節尚
屬輕微,本院認仍應為債務人為免責之裁定,方屬適當。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又主張:債務人業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惟並未陳報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據債務
人於103年12月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其上即已載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語
(下稱勞保給付款項,聲請更生卷第32頁),則債務人係在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即已領取勞保給付款項,可認前
開勞保給付款項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合,則債務人未將勞保給付款項列入清算財團財產
,尚
難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
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
、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並
業據提出信用卡月結單1
2份為證。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
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此
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
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然觀諸債權人所提出
之信用卡月結單,指稱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日期,均係發生於
00年0月起至98年4月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清算之103年1
2月9日,顯然已逾二年,而與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近10年間有出國之行為,
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
舉證
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
自不足採。
(四)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聖文森資產公司復主張:據債務人之
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則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
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
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且債務人名
下之財產(含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筆、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1部及系爭房地),均業經解繳、變價,而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
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是以,本件亦無
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4款及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除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各
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本
條例134條第1款、第3款至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
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依本條
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為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郭存義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
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6064.90 │30000分之238│267,000元 │
├─┼───┼────┼───┼───┼──────┼─┼─────┼──────┼────────┤
│2│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51.45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3│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29.05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4│基隆市│安樂區 │代天府│ │0000-0000 │建│16.29 │30000分之238│6,000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6-│基隆市安樂區代│4層樓 │三層:96.84 │陽台7.6 │ 全部 │497,000元 │
│ │000 │天府段0000-000│鋼筋混│合計:96.84 │ │ │ │
│ │ │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中和路200巷114│ │ │ │ │ │
│ │ │號3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代天府段1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