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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 被上訴人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 陳稱:「一0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上訴人有主張是我 跟他個人的借貸,該案輸了之後,他又用公司的名義來告我 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豔繼而陳稱 :「…這個錢是我拿出來給衛力公司,錢被被上訴人拿走了 」、「(你是否主張本件是借貸關係?借款給被告的是誰? )是,而且是我拿錢給衛力公司,被上訴人一起領走,我要 被上訴人將錢還給衛力公司…」等語(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惟參以陳林純豔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經本院以一百零 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 決陳林純豔敗訴確定(下稱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並據以 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且參以陳林純豔 於本院上揭所述,並未具體表明有變更或追加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意思,則陳林純豔於本院上開陳述,應認 係關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事實上陳述,難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任職 上訴人公司之期間,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 元,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給付被告四萬二千元,被 上訴人每月均溢領一萬元,計溢領三十萬元。上訴人所給付 之該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三十萬元)均非工資,此經鈞院一 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雙方應受判 決拘束。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十萬元為借貸 關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鈞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 八號事件,事實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陳姿彣,上訴人 開立票據清償,上訴人公司就所開立之票據均已依法清償,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兩造間現不存在任何法 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上開溢領之系爭三十萬元,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相關法律爭訟均經鈞院審理 完畢:⒈返還借款訴訟(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 號、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陳林純豔與本件被告間 給付借款事件),認定雙方並無借貸關係。⒉請求不當得利 之訴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一百零四年 度簡上字第六號,陳姿彣與本件原告訴請本件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為第三人陳姿彣履行清償債務完畢,才 會提起該訴訟,故雙方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明確。⒊請求給付 工資等訴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一百零四 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確認 薪資僅為三萬二千元。綜上,上訴人對給付關係存在,及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暨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事 實已經舉證。 ㈢依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要旨,本事件不 論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每月溢領金額,即有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均係訴訟前數年,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上班所留存之資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審對各項證據,以切割分別論斷之方式判斷,違背民 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全辯論意旨」、「經驗 法則」之規定及自由心證之精神。 ㈤被上訴人溢領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並非薪資,亦非對於陳 林純豔之借貸,被上訴人又無法說明及舉證其受領系爭三十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萬元係屬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 ,而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僅依據所得 稅申報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月薪為三萬 二千元,對於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各節均未論及,且判決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惟因係二審確定案件,被上訴人只能接受。 惟上開判決對於超過薪資數額之一萬元給付原因並未認定, 此一萬元給付可能性多端,未必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系 爭三十萬元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豔對於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 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且依上 訴人之主張,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上訴人就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 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 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 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 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 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上訴人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 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二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上訴人公司之一百零 一及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被 上訴人之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退個人異動查詢、上訴人公司支付員工蔡旻達薪資含借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借據、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表、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能作為被上訴 人曾經任職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月 薪三萬二千元之證據,而無從據以推認系爭三十萬元之給付 原因為何或給付原因之有無。上訴人雖又提出蓋有被告姓名 印文之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七八頁),內載「茲因向 陳林純艷借貸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 元整,零利率,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 時給付,連同本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此 據」等語,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採為判斷之依據。況稽之該同意書內 容,系爭三十萬元係本於陳林純艷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 關係所為給付,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上揭一百零五年度簡上 字第三六號(陳林純豔與本件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 一百零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足認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惟查,陳林純豔於 上揭給付借款事件無法證明所主張與本件被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揭給付工資等事件縱使認定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惟此均無從 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十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 外,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十萬元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縱被上訴人所辯事實未能舉證或未能盡信,上訴人 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前揭說明, 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十萬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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