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富萬
被
上訴人 鐘俊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5時許與
車友共5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突然自同向之路旁起駛並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被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輪組斷裂、
電子式功率卡踏損壞、剎車變把及曲柄磨損,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78,100元(含輪組100,000元、電子式功率
卡踏31,000元、左剎車變把7,100元、曲柄40,000元),
爰
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
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應負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當時
係穿著競賽用之卡鞋騎乘競賽用車行駛於公路,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
與有過失。況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並
未受損,系爭自行車實係與被上訴人同行之車友所有,且被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亦嫌過高
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8,1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
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5日15時許與車友共5人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前方由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自同向之路旁起駛並跨越雙黃線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
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
亦有明定。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
上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
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
堪認上訴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左後方來車優
先通行並在不得迴車處迴轉,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人車倒
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自行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輪組斷裂、電子式功率卡踏損壞、
剎車變把及曲柄磨損,修復費用共計178,100元(含輪組
100,000元、電子式功率卡踏31,000元、左剎車變把7,100元
、曲柄40,000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惟查:
(一)系爭自行車為競速用車,配備規格與一般單車並不相同,其
車身顏色為白色底飾以紅、藍、黃色色塊及黑色線條,並有
「LOOK」字樣,輪組則為「CORIMA」品牌之事實,有前揭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相片7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
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CORIMA輪組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不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
詢中明確表示系爭自行車為其所有,並指明該自行車受損部
位,經警員拍攝前揭相片附於調查卷宗內,且其前參加競賽
時所騎乘自行車之外觀、配備,與系爭自行車前揭特徵均相
同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衡諸常情,用於競賽之自行車既須依選手個人
狀況及需求特別訂製或調整,不同選手之自行車具有相同外
觀、配備,或自行車選手以他人車輛參與競賽之可能,自均
極低,而被上訴人既曾於競賽中騎乘與系爭自行車外觀及配
備相同之自行車,
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未幾即向警表明系爭自
行車為其所有並指明受損部位,足見系爭自行車確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辯稱系爭自行車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同
行車友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而輪組斷裂、電子式功率卡踏損壞、
剎車變把及曲柄磨損,有前揭調查卷宗內所附相片7紙可稽
。又查,修復系爭自行車上開毀損情形之費用共計178,100
元,其中包含輪組100,000元、電子式功率卡踏31,000元、
左剎車變把7,100元、曲柄40,000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欣騎有限公司/騎樂單車休閒館估價單及單車喜客自
行車人文精品店報價單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
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核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損品項,均為
具有相當精密性之專業配備,顯難以局部修復方式回復其原
有效能,亦甚難覓得相同品質、規格之中古零件取代毀損零
件,是被上訴人以置換相同規格之新品替代修復之費用,應
均為修復系爭自行車之通常必要花費。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費
用過高云云,惟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指明被上訴
人請求之各項修復費用中,究竟何者並非回復因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之
必要費用,其空言
抗辯前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系爭自行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7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穿著競賽用之
卡鞋騎乘競賽用車行駛於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
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㈢電動自行車...二、三輪以上
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㈡獸力行駛車輛...;三輪以上慢
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
不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
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15條、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各種慢車中,三輪以上慢車雖均須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始得
行駛道路,惟二輪慢車即自行車若未配備任何電動系統,而
純以腳踏方式驅動者,不問其型式、用途,均不須檢測審驗
,即得行駛於道路。經查,系爭自行車為競賽用車,規格與
一般自行車不同之事實,固如前述,然系爭自行車係以腳踏
方式驅動而未配備電動系統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
前揭規定,縱系爭自行車為競賽用車、騎乘系爭自行車須穿
著特殊裝備,亦不得以此即謂系爭自行車不得行駛於道路,
更
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78,1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