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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惠珍       李柏墩 被上訴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眞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買賣為業,多年來陸續 買進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至民 國九十年止,被上訴人公司為欣隆公司持股3,509,429股之 法人股東。至九十六年已持有欣隆公司股份3,928,776股( 即十萬股者三十六張、一萬股者二十七張、一千股者五十三 張、不定額者即零股十一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 )。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股票之利益及行使股東權 利,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且均由擔任財務經理之上訴人李 惠珍所統一保管。而上訴人李惠珍於九十六年間自被上訴人 公司離職,然其離職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交接 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下逕行帶走,並 將系爭股票擅自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股票 返還。如上訴人因任何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重行印製股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而來,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息收入登記帳簿縱為真正,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之母取得欣隆公司配發股息後有絕對掌控分配行為 。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 參照。因此反而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權利實際上無法自 己管理收益,顯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 ㈣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稱:七十二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以子 女名義投資欣隆公司,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股息收入登記帳 簿可以看出李陳錦雲自六十二年就開始分配欣隆公司配發的 股利。亦即上訴人多年來均被動接受父母贈與的股利,未曾 就系爭股份取得任何權利。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被 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 五百十三元。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原審答辯及上訴意 旨略以: ㈠系爭股票係李瑞榮、李陳錦雲即上訴人之父、母,於七十二 年間以自己及五名子女(李惠珍、李柏墩、李淼益、李柏煌 、李淳)之名義投資欣隆公司所取得,於七十九年間,李瑞 榮、李陳錦雲為了節稅,依會計師之建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並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上 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欣隆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公司名下,而實際上欣隆公司每年之配股配息均由李陳錦 雲取得及分配。 ㈡九十七年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帳務均由上訴人李惠珍處理 ,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政昊在被上訴 人公司實際操控人李淼益之指使下,竟然至會計師事務所取 走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帳簿,更改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登記之 印鑑章、銀行印鑑章及欣隆公司股票之印鑑章,將所有財產 侵占入己。上訴人李惠珍於九十六年間會計師不來查帳時即 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保管。 ㈢被上訴人公司及相關子女目前持有欣隆公司股權,佔欣隆公 司股權百分之八,即為李瑞榮原有持股比例,並無增減,非 如被上訴人所說,為被上訴人所買進。 ㈣欣隆公司每年付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息,被上訴人都會按照 系爭股票借名人的持股比例匯給上訴人的母親即李陳錦雲, 可證明系爭股票是李瑞榮、李陳錦雲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投 資持有。李陳錦雲會依照上訴人兄弟姊妹的持股比例支付股 息。 ㈤系爭股票,上訴人李柏墩係經由正當行為代為保管,該股票 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有,為何被上訴人公司可以連續九年不用 查帳或躲避會計師查帳?被上訴人公司目前負責人為黃麗真 ,但其持股是零。李政昊佔百分之九十七‧七六股權。而李 政昊的股權也是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李淼益及李政昊為侵占 股權竟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㈥系爭股票是李陳錦雲交給上訴人李柏墩。要分給兄弟姊妹的 。上訴人李惠珍當時要還給母親時,母親請上訴人李柏墩代 為保管。上訴人李柏墩需要占有這些股票來證明其主張的法 律關係是真實的。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於李陳錦雲與被 上訴人間。李陳錦雲已於去年過世,系爭股票於九十七年以 後,由李陳錦雲指定交給上訴人李柏墩保管。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欣隆公司股東,系爭股票係表彰被上訴人 於欣隆公司之股權等情業據提出欣隆公司第十五屆第二次 常務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開會通知、欣隆公司檢送該公司一 百零五年七月份會計月報表予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 日以(一0五)基然會字第0二九七號函、欣隆公司以被上 訴人為股東寄發一百零五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有欣隆公司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基然會 字第00九七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被上訴人股東持股及轉讓 明細表(其內記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股數為三 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為憑,信為真。而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登記為欣隆公司股東,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或李陳錦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或李陳錦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有無正當權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 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李陳錦雲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占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欣 隆公司股份,係自七十八年間起,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由李瑞榮、李陳錦雲、李淼溢、李 柏煌、李惠珍、李柏墩、李淳、陳瑞庚、黃麗真等人轉入, 及以盈餘轉增資等方式所取得,此有欣隆公司一百零六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基然會字第00九七號函附被上訴人股 東持股及轉讓明細表附於本院二審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異動情形,亦有桃園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府經登字第一0五九0八五七二四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簿(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觀之上訴人提出 李陳錦雲生前手寫關於欣隆公司股息收入分配登記簿冊記載 之內容,曾出現似為被告父母及子女共七人之名字字樣「榮 、墩、雲、珍、煌、溢、淳」,自八十年二月起出現「基信 」,八十四年部分更出現「琪」、「昊、宗、道」、「煌、 華、惠」、「真、詩」、「墩、祝、鈺」、「淳、貴、文、 禾」、「珍、庚、親」;八十五年部分出現「昊、宗、道」 、「蕙、詩、鈺」、「煌、墩、文、庚」、「雲、真、華、 祝」;八十六年部分出現「琪」、「政昊、宗、道」、「良 蕙、曼詩、鈺」、「煌、墩、雲、珍」、「庚、淳、真、祝 」、「華、親、貴」、「嘉文、禾」;八十七年部分出現「 琪」、「昊、宗、道」、「蕙、詩、鈺」、「煌、華」、「 墩、祝」、「雲、真」、「珍、庚、親」「淳、貴、文、禾 」;八十八年部分出現「華、祝」等字樣。亦有上訴人提出 該簿冊影本可稽。上訴人據此主張欣隆公司配發之股利均由 李陳錦雲實際取得並分配予子女。惟查,上訴人所述:李瑞 榮、李陳錦雲原以自己及子女名義投資欣隆公司,嗣於七十 九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子女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將自己及子女名下欣隆公司股份移轉給被上 訴人公司,嗣欣隆公司配發之股息,由李陳錦雲統一收取並 分配給子女等情,縱使屬實,李瑞榮、李陳錦雲於被上訴人 公司設立後,將自己及子女名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 亦有可能係以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作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出資,無從遽認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李陳錦雲 縱有將欣隆公司所配發(包括配發給「基信」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利,加以紀錄,或依己意分配並予以作帳,即李陳 錦雲對於欣隆公司發給基信公司及李瑞榮其子女對於欣隆 公司之股利,縱使有實質收取分配之情形,其可能性甚多, 亦可能係李陳錦雲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股權實質掌 控之結果,未能逕予推認李陳錦雲及其子女與被上訴人公司 間就欣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綜上各情,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李瑞榮、李陳錦雲、上訴人及 李淼益、李柏煌、李淳或其他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之 親屬,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股份移轉登 記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李瑞榮、 李陳錦雲、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李淼益、李柏煌、李淳與被 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李惠珍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於擅自 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上訴人李柏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 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重行印製之簽證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即屬 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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