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惠珍
李柏墩
被
上訴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眞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買賣為業,多年來陸續
買進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至民
國九十年止,被上訴人公司為欣隆公司持股3,509,429股之
法人股東。至九十六年已
持有欣隆公司股份3,928,776股(
即十萬股者三十六張、一萬股者二十七張、一千股者五十三
張、不定額者即零股十一張)(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股票
)。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股票之利益及行使股東權
利,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且均由擔任財務經理之上訴人李
惠珍所統一保管。而上訴人李惠珍於九十六年間自被上訴人
公司離職,然其離職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交接
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下逕行帶走,並
將系爭股票擅自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
票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股票
返還。如上訴人因任何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重行印製股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係
借名登記而來,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息收入登記帳簿縱為真正,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之母取得欣隆公司配發股息後有絕對掌控分配行為
。
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
參照。因此反而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權利實際上無法自
己管理收益,顯
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
㈣上訴人於原審
答辯狀稱:七十二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以子
女名義投資欣隆公司,
惟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股息收入登記帳
簿可以看出李陳錦雲自六十二年就開始分配欣隆公司配發的
股利。亦即上訴人多年來均被動接受父母
贈與的股利,未曾
就系爭股份取得任何權利。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被
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
五百十三元。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原審答辯及
上訴意
旨略以:
㈠系爭股票係李瑞榮、李陳錦雲即上訴人之父、母,於七十二
年間以自己及五名子女(李惠珍、李柏墩、李淼益、李柏煌
、李淳)之名義投資欣隆公司所取得,於七十九年間,李瑞
榮、李陳錦雲為了節稅,依會計師之建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並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上
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欣隆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公司名下,而實際上欣隆公司每年之配股配息均由李陳錦
雲取得及分配。
㈡九十七年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帳務均由上訴人李惠珍處理
,
嗣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政昊在被上訴
人公司實際操控人李淼益之指使下,竟然至會計師事務所取
走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帳簿,更改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登記之
印鑑章、銀行印鑑章及欣隆公司股票之印鑑章,將所有財產
侵占入己。上訴人李惠珍於九十六年間會計師不來查帳時即
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保管。
㈢被上訴人公司及相關子女目前持有欣隆公司股權,佔欣隆公
司股權百分之八,即為李瑞榮原有持股比例,並無增減,非
如被上訴人所說,為被上訴人所買進。
㈣欣隆公司每年付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息,被上訴人都會按照
系爭股票借名人的持股比例匯給上訴人的母親即李陳錦雲,
可證明系爭股票是李瑞榮、李陳錦雲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投
資持有。李陳錦雲會依照上訴人兄弟姊妹的持股比例支付股
息。
㈤系爭股票,上訴人李柏墩係經由正當行為代為保管,該股票
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有,為何被上訴人公司可以連續九年不用
查帳或躲避會計師查帳?被上訴人公司目前負責人為黃麗真
,但其持股是零。李政昊佔百分之九十七‧七六股權。而李
政昊的股權也是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李淼益及李政昊為侵占
股權竟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㈥系爭股票是李陳錦雲交給上訴人李柏墩。要分給兄弟姊妹的
。上訴人李惠珍當時要還給母親時,母親請上訴人李柏墩代
為保管。上訴人李柏墩需要占有這些股票來證明其主張的
法
律關係是真實的。借名登記的
法律關係存在於李陳錦雲與被
上訴人間。李陳錦雲已於去年過世,系爭股票於九十七年以
後,由李陳錦雲指定交給上訴人李柏墩保管。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欣隆公司股東,系爭股票係表彰被上訴人
於欣隆公司之股權
等情,
業據提出欣隆公司第十五屆第二次
常務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開會通知、欣隆公司檢送該公司一
百零五年七月份會計月報表予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
日以(一0五)基然會字第0二九七號函、欣隆公司以被上
訴人為股東寄發一百零五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有欣隆公司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基然會
字第00九七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被上訴人股東持股及轉讓
明細表(其內記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股數為三
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為憑,
堪信為真。而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登記為欣隆公司股東,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或李陳錦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是
本件應審酌者,
為
兩造間,或李陳錦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有無正當權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
無權
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
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
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李陳錦雲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占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欣
隆公司股份,係自七十八年間起,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由李瑞榮、李陳錦雲、李淼溢、李
柏煌、李惠珍、李柏墩、李淳、陳瑞庚、黃麗真等人轉入,
及以盈餘轉增資等方式所取得,此有欣隆公司一百零六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基然會字第00九七號函附被上訴人股
東持股及轉讓明細表附於本院二審卷
可憑。而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異動情形,亦有桃園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府經登字第一0五九0八五七二四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簿(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並觀之上訴人提出
李陳錦雲生前手寫關於欣隆公司股息收入分配登記簿冊記載
之內容,曾出現似為被告父母及子女共七人之名字字樣「榮
、墩、雲、珍、煌、溢、淳」,自八十年二月起出現「基信
」,八十四年部分更出現「琪」、「昊、宗、道」、「煌、
華、惠」、「真、詩」、「墩、祝、鈺」、「淳、貴、文、
禾」、「珍、庚、親」;八十五年部分出現「昊、宗、道」
、「蕙、詩、鈺」、「煌、墩、文、庚」、「雲、真、華、
祝」;八十六年部分出現「琪」、「政昊、宗、道」、「良
蕙、曼詩、鈺」、「煌、墩、雲、珍」、「庚、淳、真、祝
」、「華、親、貴」、「嘉文、禾」;八十七年部分出現「
琪」、「昊、宗、道」、「蕙、詩、鈺」、「煌、華」、「
墩、祝」、「雲、真」、「珍、庚、親」「淳、貴、文、禾
」;八十八年部分出現「華、祝」等字樣。亦有上訴人提出
該簿冊影本
可稽。上訴人據此主張欣隆公司配發之股利均由
李陳錦雲實際取得並分配予子女。
惟查,上訴人所述:李瑞
榮、李陳錦雲原以自己及子女名義投資欣隆公司,嗣於七十
九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子女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將自己及子女名下欣隆公司股份移轉給被上
訴人公司,嗣欣隆公司配發之股息,由李陳錦雲統一收取並
分配給子女等情,縱使屬實,李瑞榮、李陳錦雲於被上訴人
公司設立後,將自己及子女名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
亦有可能係以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作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出資,無從
遽認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李陳錦雲
縱有將欣隆公司所配發(包括配發給「基信」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利,加以紀錄,或依己意分配並
予以作帳,即李陳
錦雲對於欣隆公司發給基信公司及李瑞榮
暨其子女對於欣隆
公司之股利,縱使有實質收取分配之情形,其可能性甚多,
亦可能係李陳錦雲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股權實質掌
控之結果,未能逕予推認李陳錦雲及其子女與被上訴人公司
間就欣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綜上各情,上訴
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李瑞榮、李陳錦雲、上訴人及
李淼益、李柏煌、李淳或其他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之
親屬,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股份移轉登
記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李瑞榮、
李陳錦雲、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李淼益、李柏煌、李淳與被
上訴人間有成立
借名契約之
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李惠珍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於擅自
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上訴人李柏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
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重行印製之簽證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即屬
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