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
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規定甚明。次按,同法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修繕費用
事件,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日下午4 時
宣示判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邱正雄,是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所具
之代理權既已消滅,因邱正雄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爰
依法裁定本件應由邱正雄為台光之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建
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訟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邱正雄於106年8月16日才接任建隆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之債務,本人邱正雄一概不負責任,故拒絕為朱台光之
承受訴訟人,亦拒絕為相對人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
訟,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係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則係於10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邱正雄
等情,有相對人
之蓋印有106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485680 號變更登記
日期文號戳章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84頁
背面、第85頁正反面),是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朱台光所
具代理權既在原審言詞辯論前消滅,原審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邱正雄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違法不當。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邱正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