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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規定甚明。次按,同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修繕費用 事件,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日下午4 時 宣示判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邱正雄,是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所具 之代理權既已消滅,因邱正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裁定本件應由邱正雄為台光之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建 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訟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邱正雄於106年8月16日才接任建隆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之債務,本人邱正雄一概不負責任,故拒絕為朱台光之 承受訴訟人,亦拒絕為相對人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 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係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則係於10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邱正雄等情,有相對人 之蓋印有106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485680 號變更登記 日期文號戳章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4頁 背面、第85頁正反面),是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朱台光所 具代理權既在原審言詞辯論前消滅,原審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邱正雄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邱正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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