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鴻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後,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一三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七四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補字第七四九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七四九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
首
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
參照)
。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受
理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執行名
義為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九號支付命令),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之金額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
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
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之審
判期限為二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
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六月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九元【計算式:602,622元×5%×(3.5年)=
105,459元,元以後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