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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鴻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後,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七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補字第七四九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七四九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受 理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執行名 義為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九號支付命令),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之金額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 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 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之審 判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 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六月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九元【計算式:602,622元×5%×(3.5年)= 105,459元,元以後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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