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秀菁
相 對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及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卷宗後,認本件
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
參照)
。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
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第四六六號判決),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
計算至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
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計算式:
612,087元+〔612,087元×(3+77/365)×5﹪〕=710,35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
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
裁判送達、
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
執行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因此相對人延遲四年六月未受償
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可能受有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之
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10,356元×5%×4.5年=159,83
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
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