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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相 對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 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及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卷宗後,認本件 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 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第四六六號判決),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 計算至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 其本金及利息合計應為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計算式: 612,087元+〔612,087元×(3+77/365)×5﹪〕=710,35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 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 執行之期間約為四年六月,因此相對人延遲四年六月未受償 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可能受有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10,356元×5%×4.5年=159,83 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 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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